停产放假期间是否支付防暑降温费?|案例研究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2024-09-04 10:30:57

【裁判要义】

防暑降温系暑期为在岗工作的员工消暑而发放的费用,用人单位在防暑降温费发放季处于停产期间,员工亦未到公司上班,员工请求支付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缺乏依据。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日,某公司同B公司、C公司之间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将某公司委托给B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至2018年4月30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给予B公司两个月的接手运营准备期,委托经营管理始于2014年5月1日。由于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不涉及相关法律主体的变更,因此并不涉及债权债务的转移,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内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同其他公司、企业、个人的纠纷全部由B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某公司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在B公司经营管理范围内的员工,其劳动合同由某公司签订。

2014年5月15日,范某接收了某公司的防伪税控IC卡等会计资料。某公司与范某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间自2014年7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岗位为会计,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

2016年3月11日,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公司自2016年2月份以来,无法维持正常生产而停机放假。公司决定,自2016年2月起,若是持续这种状况导致员工出勤时间不满,工资只发放1850元/月。2016年3月23日某公司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员工,自2016年2月只发放1850元/人,2016年3月起工资停发,2016年4月起停缴保险和公积金。某公司实行下发薪制度,并于2016年3月停产。范某日常出勤工资为5000元、其他补助210元。范某2015年的防暑降温、2015至2016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及2016年1月份以前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完毕。2016年2月应当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554.08元,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226.68元。自2016年3月始,某公司未再向范某发放工资。某公司表示此期间其公司由B公司经营管理期间。范某表示2014年5月6日办理财务交接手续时,已经到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系补签。

2017年5月24日,范某同某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交接了2016年1-6月份的相关公司会计凭证、纳税申报表、空罐进销报表、制罐成品出入库表等材料。2017年12月26日,范某通过向某公司门口张贴和邮寄书面声明形式,以公司2016年2月起拖欠工资为由,声明于当日解除同某公司的劳动关系。范某认为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应按照出勤工资500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某公司最终为范某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9月。

范某就某公司拖欠工资、补偿金及防暑降温费等事由诉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作出津保劳人仲字〔2018〕0033号仲裁裁决某公司向范某支付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等。某公司不认可结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不予支付范某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等。

【裁判请求】

请求判令某公司不予支付范某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令某公司不支付范某2017年6月至9月防暑降温费632元。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防暑降温费一节,防暑降温系暑期为在岗工作的员工消暑而发放的费用。2017年6月至9月属某公司停产期间,范某亦未到公司上班,支付此期间的防暑降温费缺乏依据,某公司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终568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在天津市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属于法定福利。如果单位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相应法定福利,则需要补发相应待遇。但如果企业全面停产放假,且无差别地对待所有职工,虽然这是企业的原因,但由于员工实际上没有在岗,客观情况不支持支付防暑降温费用。

提示劳动者:防暑降温及冬季取暖费属于福利项目,只要在岗即享有。此外,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需要在本单位工作满一年方可享受。但劳动者应注意,上述福利项目均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限。如果单位未按时支付,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限的部分,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0 阅读:1

剖析真实劳动争议

简介:感谢大家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