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申请鉴定笔迹形成时间,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
关键词: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有关事项的通知》(法司〔2008〕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司法行政装备处:
近日,部分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来电来函请示关于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的有关事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一般情况,对外委托文件制成时间鉴定时,应要求送检单位提供比对的样本。若送检单位不能提供样本,目前只有少数鉴定机构用多次测定法能鉴定三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极个别公安部门的鉴定机构能鉴定六个月以内的制成文件,由于受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送检鉴定的检出率不高。对此,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对委托案件的鉴定条件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查,对落款时间和怀疑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要求送检单位必须提供比对的样本。
二、由于检材与样本在纸张、墨水、油墨、保存环境等方面的不同都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决定性影响,鉴定机构自备的样本不可能满足与送检材在纸张的种类及颜色,墨水、油墨的色料及染料的主要成份,保存环境的温度、湿度等方面相同。因此,不能使用鉴定机构的自备样本进行文件制成时间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
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一、焦点提示
对事实的查明是法院适用法律、作出裁判的基础,案件事实往往在不同的时间节点发生,当事实发生的时间清晰,如有载明形成时间的电子载体,或是书证上载明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日期,但,若载明日期与其他证据出现矛盾时,查明书证的真实形成时间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原告认为案涉证据的真实形成时间与载明日期不符,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获法院准许。
二、裁判要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启动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证据情况的需要而定,且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很难得出精准、确定的鉴定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具体到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故对被告于克鹏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裁判文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克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亮,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妍。
上诉人于克鹏因与被上诉人韩云枝、原审被告刘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7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克鹏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云枝的起诉,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1、根据被上诉人的银行支付记录,仅能显示被上诉人支付了104万元,5万元定金是上诉人和刘妍支付的。2、借条无论从内容还是时间上都能显示是被上诉人和女儿刘妍串通为了此次诉讼事后制作的,上诉人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违法不予准许,而在此案中,借款凭证的形成时间是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为借款就是赠与给夫妻的共同财产。此案中,一审法院违法拒绝鉴定,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来认定,而不适用有法可依的法条也是很少见的。2、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认定了被上诉人在转账代为支付房款和车款之前的2012年7月30日收到了上诉人于克鹏的银行转账60万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于这60万元只字不提,至少也应该同86000元孩子退保费一样予以抵扣。3、一审法院的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不应该凌驾于法律,更不应该只作出有利于韩云枝的逻辑推理。被上诉人韩云枝支付的104万元有三部分构成:部分是偿还以前于克鹏和刘妍夫妻借给韩云枝的资金;部分是于克鹏和刘妍夫妻事先转给韩云枝代为统一支付房款和车款;部分是韩云枝赠与于克鹏和刘妍夫妻二人的。从来没有存在过韩云枝借给于克鹏和刘妍夫妻109万元的事实。这个虚构的借条就是因为离婚了,刘妍和她母亲串通起来霸占财产。4、于克鹏本人也从银行调取了2012年7月30日转给韩云枝60万元的记录,此款在当时是韩云枝借取于克鹏和刘妍夫妻60万元用以使用的。韩云枝代为转款给卖房人和卖车人的款项同时也包含了偿还于克鹏和刘妍夫妻的借款60万元。5、提请二审法院注意一个事实,韩云枝起诉的第一张借条显示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这之前韩云枝手中不但有未偿还于克鹏和刘妍夫妻的60万元,还预先收到了2017年11月23日二被告孩子的退保费86000元;并且向案外人支付房款的时间是2017年12月5日,要晚于借条出具时间的。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的,在出具借条的同时意味着收到了借款。正常的交易是不会出现没有收到借款的时候先向某人出具借条的,也不会像预测大师般的事先预测出借条出具后的某年某月某日会代为支付房款行为,甚至于预测出支付房款数额。同理,案涉第二张借条也是如此。借条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4月24日,显示出的表面现象也是刘妍在没有收到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66万元,又出现了神奇的预测现象,预测出在2019年5月份会代为支付64万元购车款。市场经济下的任何交易都是有变数的,如果不购买房产、车辆,那么这个已经生效的借条又如何处理呢!这都不是正常逻辑下会出现的反人类现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韩云枝辩称:
不同意上诉人于克鹏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妍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韩云枝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克鹏与被告刘妍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被告刘妍母亲。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1月,因要给孩子购买学区房,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为:“为了给孩子于守洋买学区房,刘妍向韩云枝借款肆拾叁万元整,用于购买学区房。利息12%年利率。借款人:刘妍,日期:2017年11月28日”。后由原告向房屋的卖方交付定金3万元(现金),于2017年12月5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卖方指定银行账户40万元,总计支付购房款43万元,购买的学区房登记为二被告共同共有。
2019年2月24日,二被告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9年4月24日,女儿刘妍向母亲韩云枝借款陆拾陆万元整,用于购买出租车。利息按年利率12%。借款人:刘妍,日期:2019.4.24”。后由原告向出租车卖方交付定金2万元(现金),于2019年5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卖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64万元,总计支付购车款66万元,该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于克鹏。
另查,1、2021年被告刘妍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作出(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告离婚,但刘妍对判决财产部分分配不服提起上诉,后二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涉购买的学区房及车辆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分配。2、2017年11月23日,被告刘妍将其给孩子购买的保险退保后所得款项8.6万元转账给原告。3、2012年7月30日,被告于克鹏向原告银行转账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代为垫付的购房款、购车款是赠与还是借贷,以及具体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有被告刘妍签字的借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对此被告于克鹏不予认可,辩称系被告刘妍为多争夺财产后补的借条,并申请对借条字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启动系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查清以及证据情况的需要而定,且关于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是公认的世界性难题,很难得出精准、确定的鉴定意见并最终被法院采信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当前的司法实践,具体到本案,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以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依据法律规定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故对被告于克鹏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具体如下:首先,本案原告的垫款除了购房款还有购车款,且垫款的时间是在二被告结婚数年之后,婚姻家庭已不是刚刚组建确需长辈扶持的阶段,垫款是为了孩子有更好的学区以及增加二被告家庭收入,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设立的背景和初衷,因此,即使本案不存在借条,也不应简单适用此条款认定垫款系赠与。而且从(2021)辽0213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及庭审笔录可知,2015年被告刘妍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并非稳定的情况下,双方长辈很难毫无顾忌的将家庭大额财产赠与。法律虽然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相互帮助,但绝不提倡子女为满足自己的安逸生活透支父母毕生积蓄而心安理得。年轻夫妻应当培养经济独立和人格独立,树立诚实劳动、艰苦奋斗的理念。其次,(2021)辽0213民初2159号离婚案件的审理中曾涉及到对原告二笔垫款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查阅庭审笔录可知,被告于克鹏在该案庭审中辩称购房款43万中有10万元是刘妍转账给韩云枝,韩云枝自有33万元,共计支付43万元,购车款66万元系韩云枝对刘妍、于克鹏夫妻俩的赠与。从以上被告于克鹏的辩解以及提供证据情况看,其认可除了转账的10万元之外的垫付款均系韩云枝出资,且10万转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与本案中被告于克鹏辩解109万出资款中以现金交付的定金共计5万元系其与刘妍支付,其中60万元系原告偿还2012年于克鹏借款的意见大相径庭,被告于克鹏在离婚诉讼中只字未提其借款60万给原告,其二次诉讼中对垫款的抗辩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可见,被告于克鹏关于原告垫款性质的辩解不具有可信性。第三,赠与应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不应以默示或暗示的方式进行。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将垫付的款项赠与二被告,被告于克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垫付的款项系对二被告的赠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了借款的性质,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和房产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此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因被告刘妍向原告转账8.6万元的时间与刘妍向原告借款买房、看房时间属同一时间段,且原告和刘妍均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应为原告所有,故应从原告的垫款109万元中扣除8.6万元,余款为100.4万元认定为原告向二被告的出借款。关于被告于克鹏辩解原告垫款中包含其2012年向原告转账的60万元,虽其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转账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款的性质,其在离婚诉讼中亦从未提出抗辩,且转账发生在时间久远的2012年,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60万元与本案存在关系,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性质不予审查,亦无据从原告的借款中扣除,故对被告于克鹏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向二被告借款数额为100.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购房款43万元扣减8.6万元为34.4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以购车款66万元为基数,二被告应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被告于克鹏、刘妍应对原告韩云枝的借款本金100.4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克鹏、刘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云枝借款本金100400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4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以6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韩云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云枝负担387元,由被告刘妍负担5959元,由被告于克鹏负担5959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2019年2月24日,二被告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更正为“2019年4月24日,二被告为购买出租车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刘妍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于克鹏向被上诉人韩云枝银行转账60万元,来源于原审被告刘妍婚前房屋的出卖款。
上述补充、更正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于克鹏与原审被告刘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韩云枝为双方购房、买车出资109万元,请求上诉人于克鹏与原审被告刘妍偿还。上诉人于克鹏辩称款项为被上诉人韩云枝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返还之前的欠款,但上诉人对其辩称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加以证明。经查,原审被告刘妍曾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案涉款项发生于上诉人于克鹏与原审被告刘妍婚姻关系不稳定阶段,被上诉人韩云枝大额出资为双方购房、买车,在无据表明其明确赠与的情况下,因被上诉人韩云枝没有为小夫妻购房、买车的法定义务,应认定为帮助小夫妻改善生活的临时性资金拆借,况且原审被告刘妍还向其母亲即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于克鹏称应将其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上诉人韩云枝的转款60万元抵扣问题,通过二审中原审被告刘妍提供的其出卖婚前房屋卖房款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上述款项来源于原审被告刘妍婚前房屋的出卖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诉人于克鹏请求抵扣60万元的观点不成立。关于上诉人于克鹏称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驳夺了其诉讼权利问题。因通过上述论述,借条的形成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司法实践中借条的形成时间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故对上诉人于克鹏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于克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于克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波
审判员 高明伟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 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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