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事实】
2020年4月28日原告因为头昏、头疼至被告x县x卫生院住院就诊,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入院后给予补液、活血化瘀、营养脑细胞等治疗,5月1日上午原告输医液后回家,在家中被发现昏倒在厕所。
下午16:30左右原告家属将其送来被告医院,治疗后未见好转,仍昏迷不醒,立即予以120救护车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办理出院手续。2020年5月1日,原告因“突发呕吐伴神志不清4小时余”入住x市x医院诊治,头颅CT示:脑室出血。
急诊行双侧脑室钻孔引流术,术后原告仍浅昏迷状态,5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肺部感染、胸膜炎、高血压、糖尿病、脑栓塞。原告出院后至j医院、x瑞康医院行康复治疗。
【被告x县x卫生院认为】
1.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建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
2.2020年5月1日上午原告在输液时向被告的医生、护士口头请假回家照顾老人,医生护士没有准许,在输液结束后也没有通知医生护士擅自离开被告医院,护士在查房时候发现原告不在病房,并且联系不上。
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的亲属用三轮车将原告运送到被告医院,并且称昏倒在自家厕所,呼之不应,家人发现后送来被告处就医,具体昏迷的时间及原因不清楚;
3.2020年5月1日下午四点二十八分二十六秒原告亲属拨打x县120急救电话称原告晕倒需要急救,120救护车在被告医院抢救过程中将原告接往x县中医院进行治疗。
4、综上原告未经劝阻私自离开被告医院,已经解除了与被告医院的医疗服务合同,在下午昏倒之后重新到被告处就诊,在检查过程中就已经被120急救车救走,至于受伤及治疗的情况与被告无关。
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可能是原告在第三人处治疗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现原告放弃对第三人的治疗所造成损害的司法鉴定,原告应当在放弃的范围内对被告也应当免责。
【鉴定结果】
原告刘某平,女,1960年4月6日出生,构成一级伤残。被告xx乡卫生院的诊疗过错,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
【医疗过错】
1、原告刘某平因“头昏、头痛5年加重2小时”入住x县卫生院,有入院治疗指征,符合诊疗常规。
医方未围绕头晕进行相应的检查(如:头颅CT、神经系统查体(脑膜刺激征等)),医方陈述无CT检查的医疗条件,但医方有必要坚持要求原告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医方存在过错。
2、医方医患沟通欠充分,在原告入院后未将原告可能发生的病情变化,需要做的相应检查一一告知原告及家属,病程记录中虽记载“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再次复查头颅CT,或者头颅MRI,原告表示:家中无人照顾,自己无法去做,感觉输液后头昏明显好转,予以拒绝”,但未见有相应患方签字的医患沟通记录,存在过错。
3、根据x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有长期服用抗血小板药物,而医方病史询问不详细,在原告入院后,在未能排注射液等多种活血化瘀抗凝药物,影响原告的凝血功能,对2020年5月1日发生的脑室出血可能造成不利的影响,医方用药欠规范。
4、未见相关护理记录体现医护人员巡视病人在院情况,提示医方对住院病人管理方面存在不足,对控制原告病情存在不利因素。
5、医方病历书写欠规范,存在多处相互矛盾的方面:(1)在病程记录中记载“肢体肌力肌张力正常”,而在出院记录专科查体中记载“双下肢肌力IV-级”,(2)5月1日病程记录中记载原告“仍昏迷不醒”,而出院记录中记载“神志清”。(3)2020年5月1日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好转,实际情况是原告已呈昏迷状态。
【判决结果】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判决,被告x县卫生院承担30%的损失,给付原告351927.6元。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