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这样一个法治新闻:
湖南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一则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公示。
93岁的罪犯周某某,因犯强奸罪(2022年性侵未成年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看守所因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拒绝收监,建议暂予监外执行,法院予以公示。
看了这则公示,我觉得有必要给大家说一下暂予监外执行的问题。
先说这个老年人犯罪的问题,这个老登因强奸罪被判十五年,肯定是侵犯了多名未成年人,因为即便是在2022年,也是个91岁的高龄老年人,侵犯年轻女性显然是不可能的事情,只有用哄骗手段欺骗还没有性意识的女童,而且我国法律对未满十四周岁女性的强奸罪采用的是“接触说”,老登的性器官只要接触了女童的性器官,就认定犯罪既遂。从十五年的刑期来看,老登肯定“接触”了好几个女童。
至于“暂予监外执行”,这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制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从公告上来看,老登已经“生活不能自理”。那什么叫“生活不能自理”呢?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从这个规定来看,老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只要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就符合“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
事实上,对于一名93岁的老登,只要他愿意,随便哪一项需要他人协助,就能构成生活不能自理,一般的医学专家还没法论证其真实性,哪怕两年前他还能连哄带骗地将他的性器官去接触多名未成年人的下体。
而且,尽管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是可以折抵刑期的,如果刑期短的话,不用真正坐牢就可以服刑完毕。
从可以随心所欲地表现“生活不能自理”并无法收监的角度来看,90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后还真的有可能“为所欲为”。
当然,我想这个老登估计是不大可能暂予监外执行十五年,在过109大寿的时候恢复自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