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5月,黄某入职某物业公司。
2020年8月,黄某担任项目经理。
2023年3月20日,公司通知黄某从国际广场项目异动至南粤××区任职储备项目总(项目经理职级),要求黄某2023年3月22日到岗。
黄某主张其接到调岗通知书后立即向物业公司提出异议,明确提出公司未按照内部规章制度调岗,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未与黄某协商一致,且降低了薪酬,明显加重了通勤时间成本,黄某不同意调岗,并在原工作岗位工作至2023年3月31日。
2023年3月30日,物业公司向黄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2023年4月1日,黄某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黄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23年3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3年4月6日,黄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物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7208元。仲裁委裁决后,黄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其管理的员工工作岗位、地点等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经营以及用工自主权的范畴。用人单位对员工的调岗不能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同时,调岗也不能降低员工的工资待遇。物业公司对黄某进行调岗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应结合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首先,双方劳动合同约定黄某属于管理岗位,实际履行中,黄某担任国际广场物业服务中心项目的经理。物业公司将黄某调整为南粤××区储备总岗。黄某调整岗位后,工作内容并无改变,仍属于管理岗位。且,物业公司的管理架构显示,黄某由项目调整为片区,管理范围扩大,增加了协调工作的内容,利用黄某的工作经验加强片区项目的管理。可见,物业公司调整黄某的工作岗位并没有侮辱性及惩罚性。
其次,物业公司提供的薪酬确认函证明调整岗位后,黄某的工资待遇并没有降低。黄某在调整工作岗位前的收入是包括了奖金在内,即该部分收入属于不固定的收入,奖金数额与黄某当年的工作表现及业绩相关。黄某没有到新岗位工作,新工作岗位的实际奖金数额尚未确定,因此,黄某以其调岗前的收入证明物业公司降低其工资待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物业公司将黄某从广州市海珠区调整至广州市番禺区工作,虽然通勤时间增加,但工作地点仍在广州市辖区范围内,并未超出劳动合同的履行范围,增加的在途时间属于可接受范围。黄某以加重通勤成本为由,主张物业公司调岗缺乏合理性,理由不充分。
综上分析,物业公司对黄某的岗位调整未超出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范围。黄某拒绝物业公司的工作安排,经物业公司催告后仍不到岗,构成旷工。物业公司以黄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黄某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4)粤01民终41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