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被告人晁某某将其银行卡提供给廖某某(已判)“跑分”(将电信网络诈骗所得犯罪资金通过卡主提供的银行卡以快速转账、取现的方式进行转移),之后明知是犯罪所得为获取介绍费,介绍他人并通过谢某某、向某介绍他人到廖某某处“跑分”。
2022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在8名被告人中排名第四)明知是犯罪所得,经晁某某介绍提供其名下尾号****的邮政储蓄银行卡“跑分”,该卡当日流入“熊某某被诈骗案”赃款10万元,李某取现后交给廖某某等人,非法获利2000元(已退)。
公诉机关认为:晁某某等八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12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晃某某、李某等5人系情节严重。全案8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7人(包括李某)自首,一人系坦白。公诉机关没有区分主、从犯。
【办案经过】
2024年2月6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李某的一审辩护人,即到法院递交指派手续、阅卷、取得李某联系电话,先征得其口头同意指派。
通过认真阅卷发现,《起诉书》第3页中有经依法审查查明:“晁某某先将其银行卡提供给廖某某“跑分”,后介绍李某等人到廖某某处“跑分”。由此可见,本案犯罪活动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跑分”,与上游犯罪联系的是廖某某,组织、策划、实施“跑分”的也是廖某某,而本案的8名被告人或是给廖某某介绍卡主,或是提供银行卡。
廖某某因其他的跑分犯罪事实,已被其他法院判刑,且被认定为唯一的主犯,但在本案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活动中,廖某某所起的主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包括李某在内的8名被告人只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所以,李某经人介绍提供其银行卡到廖某某处“跑分”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帮助行为。根据《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2月21日,在律所办公室会见了李某,并形成会见笔录。
首先,就是否同意我作为其指定辩护人当面征求其意见,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其次,让李某自行陈述案件事实后,就阅卷后标注的关键事实再进行核实;
再次,询问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过程,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罚金1.5万元;最后,告知李某刑事案件开庭的流程及注意事项,进行庭前辅导,并将辩护方案告知,争取李某在庭审中的配合。
2月28日上午,在等候开庭时,遇见两名认识的律师,也是本案辩护人之一。闲聊中提及,本案8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能会当庭宣判。我说可能性不大,被问及缘由,笑而不语。
九点半准时开庭。鉴于8名被告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控、辩双方均无问题发问。
我的质证意见:对涉及李某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李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在2022年7月12日,李某多次取现合计9.99万元,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10万元。随即,公诉人当庭查阅证据材料第十二卷后,只说了一句:李某银行卡流入10万元,取现9.99万元。
进入法庭辩论,我只有两点意见:其一,李某取现9.99万元,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要求的10万元,只是一般情节;其二,本案应区分主从,廖某某系主犯,包括李某在内的本案8名被告人均系从犯。前述对李某有利的量刑情节,是公诉机关在李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没有考虑或纳入的,属于案件提起公诉后,出现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对李某的量刑建议,或由人民法院直接在原量刑建议以下对李某判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以符合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排名第五的被告人潘某的指定辩护人也提出从犯之辩,未阐明详细理由。
公诉人认为:1、本案8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2、李某的银行卡收到赃款10万元,其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属于情节严重。
我反驳:1、廖某某与上游犯罪联系后,组织、策划、实施本案的“跑分”,是典型的主犯,这是不争的事实,不能因为廖某某没有出现在本案被告人中,就不区分主从,不认定李某系从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公安部刑事侦查局关于“断卡”行动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五条之规定,李某提供银行卡收取赃款,是一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后取现9.99万元,才转化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对犯罪金额的认定的时间节点和行为方式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具体到本案中,“行为时”指李某取现之时。所以,应当以李某取现的金额9.99万元作为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
庭审结束后,合议庭认为本案部分事实需进一步核实,宣布休庭,下次开庭另行通知。
不久,李某打来电话,说派出所让去做笔录。我估计是关于取现金额,便叮嘱李某准时去,并如实陈述,说清楚为什么没有取现10万元的原因。果不其然,李某反馈消息:问得果然是为什么少取了100元?李某如实陈述后,侦查人员说了一句:“你运气真好,少了100元要从轻。”
看来,百元之辩又进了一步。只是,同案8名被告人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呢?不知合议庭如何认定。
2024年8月,检察院提交《补充起诉决定书》,晃某某等三名被告人涉及的犯罪金额有所增加,不涉及李某。
2024年10月11日,李某预缴罚金1.5万元,当时感觉有点不对劲。
2024年10月28日上午,本案第二次开庭。
法院认为,诉讼中发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共同犯罪及关联犯罪,决定对张某另行分案处理。同时,将检察院另案起诉的林某等四名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经本案前三名被告人介绍),与本案合并审理。据此,本次庭审涉及11名被告人。
另,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二次,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庭上,我提出两点新的辩护意见:其一,李某已全额退赃,根据两高《量刑规范》,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二,李某系从犯的补充意见。
最后,公诉机关在另一起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件中,共118名被告人,包括两个“跑分”团伙,公诉机关分别认定了一主犯四从犯和一主犯六从犯,是区分了主、从犯的…
此时,审判长突然打断,说道:“没有判决的案子,不能在法庭上讨论。”
我回应:“请审判长让我把话说完,辩护人的意思是,人民法院要同案同判,同理,人民检察院也应做到同案同诉。”并且,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都是为廖某某实施“跑分”提供帮助,经过两次庭审已核实、查明,结论就是:廖某某是主犯,其余皆从犯。不能因为廖某某已判刑,也没有作为本案被告人提起同种漏罪之诉,就对本案全部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判处刑罚,违反“罪责刑一致”的原则。
公诉人反驳:1、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已考虑了李某的退赃情节;2、在辩护人提及的另一起案件中,公诉机关没有将卡主认定为从犯。
我回应:1、起诉书没有李某退赃的内容,也未认定退赃情节,证明量刑建议遗漏了退赃情节;2、辩护人在另一起案件中的辩护意见是,卡主系从犯之从犯,应判处比从犯轻的刑罚。
审判长宣布休庭20分钟,由合议庭评议后决定是否当庭宣判。
40分钟后,复庭。
【案件结果】
审判长口头宣读如下:
1、关于李某犯罪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应当以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所实际取得的金额进行认定。具体到本案中,即应以行为人实际取现的金额以及留卡自用的金额来认定。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熊某某被骗时向李某的案涉银行卡转入10万元,但李某实际取现9.99万元,余下100元和账户内原有存款发生混同,且被自动扣除30元银行卡短信提示费用,故无法区别其自用金额,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李某的犯罪金额为9.99万元,且不属于情节严重。对李某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犯罪金额9.99万元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本案是否区分主从犯罪的问题。本案是由介绍卡主跑分的卡商晁某某等3人和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的李某等卡主所组成的相对独立的共同犯罪体。卡商与其介绍的卡主相比,卡商在参与或组织指挥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并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仅提供银行卡并取款的卡主在参与的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案中,晁某某等3人系卡商,本案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等人系卡主系从犯,对李某、潘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其他卡主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也依法认定为从犯。
审判长特别说明,这是本院第一起将卡主认定为从犯的案子。之后,询问公诉人是否对李某的量刑建议进行调整,公诉人答复:不同意调整李某的量刑建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审判长口头宣判如下: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办案感悟】
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也没有区分主、从犯,进而提出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指控李某情节严重不成立,只是一般情节,且认定李某系从犯。
判决结果相较于量刑建议,主刑少了一个月,附加刑罚金不变。我好像作了有效辩护?又好像没有?好像又明白了什么?
这是第一次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李某只有一次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一般情节,自首、从犯,全额退赃。如果律师及时介入,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应该是有希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