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粤01民终6142号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8日,何某入职公司,双方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9日至2023年3月8日。
2023年2月16日,何某通过微信书面向公司提出于2023年3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3年3月8日,公司向何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于2023年3月9日合同到期而终止双方劳动关系。
何某认为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
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自然终止,而不是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这是公司与何某当时均认可的事实,故公司只需向何某支付经济补金差额。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本案中,何某已经与公司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在第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何某提出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公司应当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与何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属违法终止劳动关系,应当向何某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