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介入造成合同违约,肖静、王莉律师帮当事人胜诉获赔偿金

中恒信律师事务所 2024-08-20 13:43:0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均规定了如不履行义务,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违约金。

另,《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了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为履行,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介入债权债务关系中,通过其履行行为产生债务清偿的效果。债权具有相对性,履行债务的主体应当是债务人,债务的履行取决于债务人的意思和能力,通常与第三人无关。

本案中,原告承租被告房屋,双方签订合同,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因征地拆迁,甲方必须赔偿乙方自建装修改造的门面房的全部损失。随后,由于被告收回原告厂房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当时的负责人李某也同意按此标准赔偿。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落实赔偿款,但被告屡次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在北京市中恒信律师事务所肖静、王莉律师的帮助下,原告胜诉,法院判决被告限期给与原告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乙公司自甲公司给付2012年租金后,不再向甲公司收取租金的事实,本院确认诉争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解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是否应赔偿甲公司合同损失。审查在案证据,首先,甲公司提交的《说明》中对其与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对其要求乙公司赔偿的金额进行详细计算,乙公司曾经的经理李某在该《说明》上手写“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并签字。根据乙公司提交的《总公司委员会(通知)》及《关于免去李某职务的通知》可知,李某担任乙公司经理的期间为1998年12月14日至2008年6月13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故其对乙公司和甲公司签署《租赁合同》的履行经过应有清楚的认知。故,李某于2014年12月24日在面对甲公司的大额索赔下在甲公司出具的声明上手写“以上情况基本属实”,虽其时李某已不在乙公司任职法定代表人,但其手写“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可以说明一定的客观情况。且甲公司并不应当知晓乙公司内部人员任命情况,其要求乙公司履行诉争合同时的法定代表人于《说明》签字,并无不妥。其次,吕某作为丙公司的经理,其于本案庭审中述称在2015年、2016年左右,甲公司找到乙公司,乙公司让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660万元,丙公司拒绝之后,乙公司便让丙公司给甲公司三套房子,后丙公司将案涉家属楼交付甲公司。

就丙公司与甲公司关系,甲公司称与丙公司并无租赁合同关系。虽乙公司称二者存在合同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据证据规则,本院难以认定甲公司与丙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据诉争双方均确认丙公司曾向甲公司交付过案涉家属楼,后案涉家属楼已由丙公司收回的事实,可知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就二者具体的法律关系,本院审查甲公司提交的《告知函》和乙公司提交甲公司经营者宇某书写的《情况说明》,以及案件审理情况和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能够确认丙公司曾同意代乙公司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包括向甲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再审查甲公司曾接收案涉家属楼的事实,说明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同意丙公司代乙公司履行债务。而在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丙公司代乙公司向甲公司履行赔偿义务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故丙公司无需向甲公司继续履行赔偿义务,继而丙公司自甲公司处收回案涉家属楼。据上述意见可知吕某之陈述与已查证的事实能够互相佐证。故吕某陈述应为客观、真实。继而,本院确认乙公司曾同意赔偿甲公司相关损失。综上,本院认为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合同损失。

就乙公司应赔偿损失金额,根据吕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乙公司曾要求丙公司按照660万元标准给予甲公司赔偿。结合有李某签字确认的2024年12月23日《说明》内容,亦可佐证甲公司要求乙公司赔偿的数额为666.2万元,且作为历经诉争合同履行的乙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并签字。综上,审查现有证据,本院确定乙公司曾同意按6600000元标准赔偿甲公司并要求丙公司按此标准代为履行赔偿义务。故乙公司应赔偿甲公司损失6600000元。

法院裁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66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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