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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中的严厉强制措施,被学者誉为“位高权重”。逮捕不仅关乎审前人权保障与审判定罪量刑,更在刑事诉讼中形成了“逮捕中心主义”。批捕权的归属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争议的焦点,学术界呼吁将批捕权转隶法院,而检察机关则极力维护其合理性。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制度进行了重大调整,增强了司法色彩,但逮捕的司法化改造效果仍有限。随着“两反”侦查权转隶监察委,检察机关更加重视检察职能整合,批捕权重要性凸显。然而,“捕诉合一”等改革举措引发学界争议,批捕权作为司法权力,其归属与行使方式仍需深入探讨,逮捕制度改革仍任重道远。
针对检察院拥有批捕权的现状,支持者提出了“维持说”与“过渡说”。前者认为当前制度能有效消解追诉倾向对批捕的影响,故批捕权归属无误;后者则主张核心问题在于审查批捕程序的司法化改造,而非批捕权本身。支持者认为高批捕率问题根源在于公安机关,改变程序构造才是关键,批捕权转隶法院未必奏效。检察院能保持中立与超脱,其检察官形象与西方法官相似,可通过捕诉分离等制度确保审查的客观性。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的特殊体制与现实条件,批捕权转隶法院缺乏可行性,可能引发新问题,甚至违宪,当务之急是通过制度改革消解检察批捕的正当性危机,而非进行“革命”式改革。
持“转隶说”的学者亦不在少数,他们主张将批捕权转隶法院,理由主要有三:其一,检察院在批捕与诉讼中分别扮演裁判者与控诉者角色,这种角色冲突可能使其缺乏中立性与超然性,使控辩天平倾斜,检察系统的“准诉讼化逮捕审查”改革也面临制度瓶颈;其二,检警间的天然亲近性易致使批捕权被不当“绑架”,检察院“快捕快诉”的追诉性指导思想及实践中的“构罪即捕”“以捕助侦”做法屡见不鲜,严重异化了逮捕功能;其三,批捕权转隶法院现实可行,不仅不会动摇国家政治体制,反而可从宪法规定中推导其合法性并无违宪之虞,且通过设立上诉程序,可有效防止法官滥用批捕权。
在清末修律中,游学日本的法政精英占据主导地位,冈田朝太郎对他们影响深远,当时法律被戏称为“日本律”。在刑事诉讼律制定时,虽多承袭日本制度,但在批捕权上却独树一帜,未采用预审制,而是创立了批捕权隶属检察官的模式,这一变革得益于冈田朝太郎的推动,却也因他对批捕权的“误读”而促成。此后,尽管历经辛亥革命、北洋政府、民国政府等时期,分阶段批捕权归属制或被修改或被承袭,但检察批捕制度的核心未变。新中国成立前夕,该制度因与苏联司法体制相契合而被保留,法检共享批捕权的模式延续至今,却被一些学者批评为是导致刑事诉讼结构扭曲和羁押滥用的历史性错误。
批捕权转隶法院的必要性凸显,源于批捕权本质属于司法权,要求审查机构中立,而检察院因缺乏独立性且身兼控诉、裁判两职,难以确保批捕的公正性,尤其是“捕诉合一”改革后,学界普遍认同批捕权应回归司法属性。当前逮捕滥用、异化为打击犯罪工具的问题严重,检察院在批捕时易受追诉自觉影响,批捕权转隶法院或可解决此问题。为改变“侦查中心主义”现状,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侦控机关采取强制处分前需向法庭申请许可,确保审判程序的中心地位。多数法治发达国家批捕权归属于法院,我国批捕权改革也需顺应国际趋势,提升司法公正性。
批捕权转隶法院是否可行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强制处分司法化、民主化的趋势,且不会面临宪法障碍。通过宪法解释,可消除批捕权转隶的宪法疑虑,同时改革需顶层设计、自上而下强力推动。批捕权转隶不仅不会弱化检察监督,反而能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及侦查机关的监督职能。此外,批捕权转隶法院的制度设计多样,如设庭说、独任法官说、轮值法官说等,且并参考检察院侦查权转隶监察委的做法通过配套制度改革,不会加重法院负担。在“诉讼爆炸”时代,可通过推进法院“去行政化”“去地方化”改革,构建“双轨制”逮捕审查法庭等方式,有效应对案件增长压力。
批捕权转隶法院后的程序构想需立足现实,优化制度设计,确保改革实效。具体而言,通过构建“双轨制”法庭,实行两级法院审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案件数量,灵活设置逮捕审查法庭,既保障法官审查独立性,又提高批捕效率。同时,明确侦控机关为申请主体,遵循属地基层法院管辖原则,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限缩办案期限,应通过听审方式及时作出裁决,并建议将“决定”改为“裁定”,以增强程序救济的逻辑性。还应支持律师参与,强化批捕辩护,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落实侦查阶段律师阅卷权,通过制度设计规避风险,确保程序正义与效率并重。
这样更符合办案规律!
直接取消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直接移交法院,更加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