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近期笔者所办理的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案件在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后,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随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阶段该案仍处于侦查期。笔者对案件将来的预判认为:当事人依然会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案件有较大的空间争取不起诉,而基于事实、证据情况,不排除最后可能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决定。
该案自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便介入,在了解案件相关情况并进行会见后,笔者判断案件有较大的可能性不予逮捕,并基于此作准备。案件本身难度并不大的,值得撰文介绍的系本案取保候审的不同思路以及程序性问题,以及和办案人员进行沟通的情况、内容等。
一、基本案情
本案系一起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涉案的货物为不具备相关检疫文件的冻肉冻品,当事人系长期在境外居住、做生意,在朋友建议下投资了相关国际货运公司,并以拼单的模式进口货物。在某省针对冻肉的打击行动中,办案人员发现当事人在相关群聊里有下单记录,因此在当事人回国后,对其进行初步调查。
在调查之初并未就案件进行刑事立案,仅对聊天记录、流水记录等证据进行固定,随后由于相关核心人员归案,当事人亦正式被立案调查并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在介入案件后笔者了解了当事人的相关从业背景,发现其在境外主要系投资房地产,在本案发生前未曾涉足过进出口贸易,此次回国只是探亲,并未就相关业务进行洽谈。同时基于家属提供的信息,涉案金额较小,估计处于数额较大到数额巨大之间,相对而言并非特别复杂、严重的走私案件。在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后,其表示对于涉案存在走私冻肉的行为并不知情,不认为自身构成犯罪。
基于上述情况笔者对于案件已经有较为初步的了解,后续便系根据事实、证据进行辩护。
二、关于本案的一些特殊情况
本案系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案,其与走私普通货物案件除在实体上有区别外,程序上亦有其特殊之处,笔者认为本案的委托及办理过程对罪名的特性体现得较为典型,在此进行特别介绍。
1.关于本案罪名的定性
笔者接受委托时家属并未取得相关拘留文件,由于当事人回国后曾有一段配合调查的时间,其亦会与家属沟通进程,在家属的理解中本案属于走私普通货物案件。考虑到案件介入时间紧急且在省外,故笔者必须针对案件的罪名定性进行确认,从家属提供的信息笔者认为实际上系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原因如下:首先,当事人提到涉案的货物系“海上货物”,并未听说存在报关情况;其次,货物的具体类别系肉类;最后,办案部门系公安机关。
2021年出台的《关于打击粤港澳海上跨境走私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非设关地走私进口未取得国家检验检疫准入证书的冻品,应认定为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定罪处罚。”从上述规定对比案件事实,可知既然属“海上货物”且为肉类,则较大可能属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同时结合系公安机关办理,基本上排除定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可能。
2.关于本案办案部门的确定
如前所述本案系公安机关(区公安分局)进行办理,实际上系公安系统中的海警部门,而一般走私案件其侦查机关应系海关缉私(分)局。大部分刑事案件实际上系区公安分局进行侦查,随后对应的区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最后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走私案件由于侦查机关行政级别的原因,基于《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其审查起诉的受理由市级检察院负责,后续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
回到该案,案件虽然属于走私案,但侦查机关系区公安分局,案件在一个月内便会移送检察院审查逮捕,现阶段所面临的关键问题系应由哪个检察院受理逮捕申请,此涉及到笔者后续提出不予逮捕意见时应交付的具体机关。在会见当事人时其明确表示案件会在市级检察院审查逮捕、起诉,但笔者提出了不同的意见。
笔者基于办理同类型案件的相关经验以及本案的特殊情况,认为在审查逮捕环节,会在区公安分局所对应的区检察院进行,但若后续存在审查起诉程序则会移送市级检察院进行处理,换言之两项工作将交付两级检察院处理。笔者作出上述判断一方面系基于办案的相关经验,由于本案涉案人员众多且时间较为紧急,因此在审查逮捕这一即将发生的诉讼活动上,无法确保有足够的时间提级进行处理,故不排除仅将涉案核心人员移送上级审查而对于一般或普通涉案的犯罪嫌疑人则直接由区检察院审查逮捕;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应属上级或是其他具有侦查权的侦查机关受理范围的案件,可在即将移送审查起诉时再进行移交。
后续审查逮捕程序确实系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受理,在案件移送后第二天笔者便已经成功约见办案人员并交付相关法律意见。
三、关于本案取保候审的两个思路
如前所述当事人认为自身并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其虽然涉及案件但系受到相关人员蒙骗,因此认为应作无罪辩护,然而对于无罪辩护情况下可能的逮捕后果当事人亦难以接受。笔者亦适当听取家属意见,家属认为应尽可能进行坚持,不能存在心态上的动摇。
综合相关意见后笔者提出应作无罪辩护并明确就案件的程序、事实等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观点。
在无罪辩护理由上,现阶段证据只能反映当事人存在对货运业务的投资行为,而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且从其经济情况、社会地位等方面看,参与可能获利极低的走私行为并不合理;当事人所签认的文件、调取的客观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现阶段证明其构成走私犯罪的证据不足。除此之外笔者亦针对三项关键事实情况进行说明:首先,当事人在被刑事拘留前曾多次前往办案部门配合调查,交代相关情况并提供了各项证据,其对自身行为的辩解并不影响事实方面交代的积极性及全面性,因此若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具有自首情节;其次,当事人与在案犯罪行为关联程度较浅,并未对犯罪行为产生帮助,换言之所起作用极小;最后,即便将当事人关联的流水全部算进犯罪数额,该程度亦刚达到数额巨大的范畴。综合上述三项关键事实,可知无论当事人对其自身行为的认知如何,其依然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逮捕的情形。
四、案件后续
最终当事人在被刑事拘留后的第35天取保候审,现案件仍处于侦查当中。对于后续的辩护,笔者在与当事人进行新的沟通后,认为只要系不起诉的决定均能够接受,即便相对不起诉当事人也不持反对意见,当然在考虑可能存在的罚金问题下,证据不足不起诉依然系首选。
对于本案的取保候审笔者并不意外,本案值得分析、探讨的系侦查程序的实务问题以及取保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