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仲裁是否合理,小鹏汽车被处罚冤吗

汽车潮人 2022-05-10 15:59:22

自2014年创立以来,小鹏品牌始终坚信智能汽车赛道是出行变革的未来方向。一直以来,小鹏汽车在市场发展的过程中占据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市场生态。陆续带来了小鹏G3、小鹏P7和小鹏P5三款完全不同于传统汽车的智能化产品,取得了不凡的成绩,更收获了万千媒体的关注,逐渐走向时代舞台中央,成为智能汽车领域的焦点。

近日,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警告并罚款3000元

本次行政处罚内容中显示:消费者购买车辆时需与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小鹏汽车购买协议》,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如果双方未协商一致解决该等争议的,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至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内容,并且在合同中予以加粗、下划线提示,消费者签订时这项条款无法更改。

小鹏北京销售方与北京消费者签订的合同,利用格式条款约定在广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不一定限制或削弱了消费者权益,更难说“ 侵害消费者权益”。仲裁的一裁终局,免除了诉讼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讼累,时间成本、费用成本都大为降低;仲裁推崇当事人自治,可以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方式,并不是必须从北京到广州仲裁。

2022年3月份,有消息称小鹏汽车已经在全国上线了新版的购车合同,新合同中改掉了之前有不少车主维权的“霸王条款”,车主可以自行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并自行选择机构维权。

近期,以小鹏汽车被行政处罚案为视角”专家研讨会在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法律界专家学者线上线下汇聚一堂。

深圳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黄亚英教授认为,一方面,仲裁协议只存在有效无效之说,不存在民法典、合同法等规定的合同可撤销、解除等。其民事效力和权利只适用于仲裁法规定,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小鹏一案中,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在民事法律意义上以及在仲裁法层面上,都是一个完全有效的协议。不管行政机关如何处罚,其均有效,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只能去广仲仲裁,不能再去诉讼。合同条款也没有整改的必要。

另一方面,朝阳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书中引用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而该两款都没有涉及到仲裁协议,没有规定消费争议采用什么方式解决,所以该两个法条不足以作为处罚的凭证。朝阳市场监管局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理解不到位,仲裁法里并没有任何格式条款的概念,其从实体角度去考虑仲裁协议是错误的,没有深刻认识到仲裁协议的法律独立性。从行政法角度来看,朝阳市场监管局也是处罚不当,援引条款不对。

原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现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董国庆认为,仲裁管辖地不需要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作为连结点,这是《仲裁法》规定的,也是国际通行规则。何况北京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小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当事人规定在广州仲裁完全合法,格式条款是否可以被主张无效交由仲裁机构审理判断,不需要行政机关提前介入,更不应给予罚款等行政处罚。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宫志刚认为,首先,消费者与商家关于双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属于双方法定权利,不能仅仅因为合同是格式合同,就限制双方的意思自治权利。其次,小鹏汽车格式合同约定仲裁的条款合法有效,不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即便格式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消费者如不同意可以提出变更要求;消费者有要求变更格式合同的权利,同样地,商家也有不同意变更直至不出售的权利,双方如不能达成合意则交易不能进行本是情理之中,完全符合社会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最后,约定仲裁是商事活动主体的法定权利,此次北京市场监管局以“限制了北京市消费者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且增加了北京市消费者不合理维权成本和负担,侵害了消费者的权益”为由,将《民法典》和《仲裁法》明确规定的权利予以否决,实则是处罚不当。

综上所述,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条款,应该与实际的现实条款加以区分开来,并不是说也完全没有用。同样要在个案中加以权衡,落到实处去;与此同时的是消费争议与商事争议之间,各自都有各自的篮子,不能把鸡蛋装一起。使用商事仲裁机制来解决消费争议是否合适仍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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