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下摊上大事!江苏泰州,男老师与11名同事聚餐饮酒后,骑着电动车回家,途中直接醉卧在马路上,因涉事地点停有一辆客车,一名女子驾车时未发现老师将其压死,交警调查后认定男子应负主要责任,家人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获赔54万后,又将老师们诉至法院,认为他们只赔偿10%过少,老师们却辩称自己并无主要过错。
(案例来源: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毅是高中生化组老师,事发当天,赵玲等11名老师相约当晚18时30分聚餐,下午16时许,赵玲电话邀请李毅参加聚餐,并告知聚餐时间和地点。
18:45分许,李毅与11名老师在饭店同桌吃饭、饮酒,席间,杨忠、赵玲、吴林因有其他安排,于19:15分左右先行离席,20时许聚餐结束。
21时14分许,李毅歪歪扭扭驾驶二轮电动车,经由靖江市八圩港西路回家,但骑到一半,李毅就醉酒倒在马路上,由于路上人车稀少,一直没有人发现。
22时43分,张艳驾驶小轿车,沿靖江市八圩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靖江市交叉路口左转弯时,车底部挤压醉卧于路口西侧路面的李毅身体,造成李毅死亡。
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6.12mg/100ml,且警方调查发现,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黄鸣将五菱轿车停放于上述地点导致遮挡视线。
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毅夜间醉卧于车行道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张艳、黄鸣应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毅家人将张艳、黄鸣、11名老师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上述各方赔偿因李毅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894640元。
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860640元,由人寿保险和平安保险赔偿540320元,其中6万元返还张艳,剩余320320元损失,由11名老师承担10%责任即3.2万元。
李毅家人不服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提出如下理由:
1.一审中,杨忠、赵玲及吴林自述,三人于19:15许先行离席,但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三人于19:15许先行离席与事实不符。
2.李毅之所以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是因其醉卧马路,醉酒原因则是同事邀请其聚餐饮酒后,未能将其安全送回家,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导致李毅死亡。
且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明确,李毅死亡总损失为860640元,肇事司机及保险公司已赔偿部分款项,但不应扣除该款项后进行赔偿。
11名老师对李毅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上述10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过低,且赔偿基数为尚未理赔部分,明显有失偏颇。
3.聚餐人员均是生化组,没有其他学科,庭审中孙飞陈述聚餐费用由其承担,但拒绝回答请客理由,可见老师陈述聚餐与学校无关不合理,本案聚餐是生化组因工作原因举行的聚餐活动,属于学校行为,学校应承担责任。
校方辩称:
1.无论杨忠等三人是否先行离开,一审均对三人作出共同承担10%责任的判决,并未因三人抗辩先行离开而判决三人不承担责任,故该上诉理由无实质意义。
2.李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其饮酒量及酒后能否控制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并控制饮酒,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
侵权赔偿是基于对损失的补偿和填平,上诉人主张以总损失为基数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主张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事实依据。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李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其明知饮酒可能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仍大量饮酒并醉卧于车行道内,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
共饮人或在场人,一般情况下对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可以进行善意提示,建议其不要过量饮酒,但没有劝阻他人饮酒的义务。
共饮人或在场人只有在饮酒人说话、走路、处理事务已经失控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时,才对醉酒者负有救助的义务,对该义务不作为,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中,李毅在与杨忠等11人共饮后,驾驶电动车时已出现歪歪扭扭,即将失去对自身的控制能力,杨忠等11人未妥善安置其休息、康复或送医、送回家。
杨忠等未尽到互相扶助、注意、提醒、劝阻义务,并进行照顾、护送或保证安全,对李毅醉卧于车行道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具有一定过错,应承当相应赔偿责任。
杨忠等人辩称,李毅在散席后遇见熟人正在饮酒故未离开,此时已经劝阻李毅继续饮酒,并提醒饮酒后不要驾驶电动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在散席后至当日22:43分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家人与李毅有通话记录,但不能证明李毅在该段时间内处于清醒状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段时间内李毅又继续与他人饮酒、他人对李毅负有安全保护义务。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酌情认定李毅承担90%责任,杨忠等承担10%责任并无不当;李毅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聚餐活动由中学组织,故无权向中学索赔。
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时候的事?没听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