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走私固体废物罪是指逃避海关监管将固体废物从境外走私进境内,情节严重的相关行为。2021年1月1日后,由于四部门发布的《关于全面禁止进口固体废物有关事项的公告》(下简称《公告》)开始施行,因此此罪名案发率必然增高,并可能衍生出各类新型的犯罪模式。
笔者在检索裁判文书网发现一起单位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例,在该《判决书》中,证实涉案单位无罪的核心理由为“无法证明使用的该单位的名义进行走私”。实际上该理由系一个相对笼统、具有概括性质的理由,并不能充分反映该案判断为无罪的关键依据。笔者认为,该案最终被认定为无罪,可能系存在进口环节中单位名义被盗用或实际上进口货物中废物的构成含量较低的事实情况,亦有可能存在如相关被控事实下证据不足的情况。
笔者现基于上述案例,分析走私固体废物罪案件中被告单位的辩护观点。
一、相关案例分析
笔者上述提到的无罪案例,实际上系西南某省某中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在该案中,控方指控被告人利用Y公司的名义进口精铁矿,随后查获相关精铁矿实际上系由固体废物参杂少量精铁构成的,故涉嫌走私固体废物罪。
在该案的庭审过程中,Y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罪名无异议,但对固体废物的数量存在异议。而Y公司的辩护人则从事实角度提出了并未受理委托的无罪观点,同时从证据角度出发认为控方指控Y公司受托进口相关货物的证据不足。
法院最终审查后认为:认定Y公司参与到走私废物罪的证据不足,不采纳控方的指控,但全部认定其他涉案单位、人员走私废物罪的认定。
笔者分析案件后认为,本案对于Y公司的分析、认定等在《判决书》中提及得相对简单,但实际上本案的审理过程、庭审情况必然经过了详尽的论证和考察。Y公司在诉讼代表人已认罪的情况下,最后被作出无罪判决,其实际上在控方的证据体系上亦存在相关问题。
二、走私废物罪中涉案单位是否参与到犯罪中的事实认定
由于进出口业务大多以单位名义进行(实务中虽存在如中介、代理、炒家等个人但最终业务均由单位承办),因此若一起业务涉及走私犯罪,单位很可能会涉嫌其中,以往在《公告》出台前,甚至出现了如借用“批文”、许可证等专门的犯罪细分领域。因此单位的角色在走私犯罪尤其是走私固体废物罪中必然是辩护所需的关注点。
在上述案例中,提出单位并未参与到走私废物行为中,辩护人认为有如下两种可能,此亦是常见的辩护观点:
首先,单位名义被盗用。
单位名义被盗用实际上是单位犯罪司法解释下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原因之一,换言之即若单位内人员盗用单位名义进行犯罪活动,此时不认定为单位犯罪,而定位个人犯罪。
具体到案例中,该案Y公司的负责人被定走私固体废物罪,在此种负责人被定罪而单位脱罪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为负责人在未经其他股东的决定下,私自盗用公司名义进行犯罪。此类盗用行为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如单位中层人员以公司名义对外接受涉嫌走私的委托,以及管理公章的人员私下接单等。
笔者认为,考虑单位名义是否被盗用,应分析在涉案业务下,是否具有单位的全权授权,相关货物有无经过单位内部的审核程序等。若不存在相关手续,系由个人所进行,应尽早提出相关观点,以免单位卷入到犯罪行为中。
其次,单位受到蒙骗。
如前所述,涉案的废物实际上是精炼铁以及铜渣的混合构成。对于精炼铁而言,其并非废物,属有条件进口的货物;而对于铜渣,在《公告》开始施行后已基本不能进口。故在该案中,不排除相关人员以精炼铁的内容进行委托,并提交了文件,但文件在经过数次委托以及报关公司的交接下被修改,因而单位收到蒙骗而被卷入案件中。
笔者认为,分析单位是否存在被蒙骗的情况,可从如下两点切入进行考虑。一方面,分析其交易模式是否与一般交易相似,看涉案犯罪下的委托程序是否具有特殊性或规避法律法规的属性,考虑在从事相关业务时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或可能;另一方面,分析交易下的报酬金额,其金额构成是以精炼铁为基础还是以其他类型的物品甚至废物为基础,能够反映出交易的真实目的,从而分析其主观方面。
最后,单位虽涉及到走私废物案中但行为不具有刑事可罚性。
此观点实际上为综合性的观点,即在案的走私犯罪行为当中,涉案单位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涉及,但由于相关行为均是正常交易行为产生的情况,且涉案单位并无特殊的值得怀疑的迹象。此时不能因与案件存在关联,便认定为构成犯罪。尽管不认定为犯罪,但实务中由于侦查需要,针对单位还是会进行一系列的调查,正如案例中,直到审判阶段Y公司才被认定为无罪。
三、走私废物罪中涉案单位是否参与到犯罪中的证据认定
在考虑事实问题后,我们便进入证据环节进行分析。实务中,证据与事实环环相扣,对应的事实情况应有证据进行支撑,而事实亦反映出证据的所在。上述案例为一起已经起诉到法院,最终被判无罪的案例,意味着该案中系存在一定程度的基础证据,但并不足以认定构成犯罪,笔者估计该案的证据构成如下:
1.被告单位诉讼代表的言辞证据
前文提到,由于案中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也就是代表单位出庭的相关人员)明确提到只对数额存在异议,换言之其对于罪名并无异议。由此可推断在该案中诉讼代表人曾代表单位作出有罪供述。言辞证据是作出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表达,但由于专业知识背景以及案件情况不同,相关人员往往不能准确把握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因此该案中诉讼代表人所述的情况需结合其从事业务内容以及其他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回到该案,诉讼代表人承认了走私犯罪,而最终未被认定,可以基本推定其初始对于犯罪的理解存在错误,故而在审判阶段没有其他证据情况下不予认定构成犯罪。
2.书证
进出口业务存在大量的单证流转情况,除了在各个上下家中流转的订单、装箱单、提单等外,还有在报关环节产生的报关单等。在该案中,笔者推断实际上系存在如委托材料、货物资料等文件,相关单证在表明上能够证明Y公司曾经参与到走私犯罪中。然而在审判阶段,在对证据进行详尽的质证过程中,证据可能存在证明力不足或关联性不能存在等情况,从而被排除。换言之,相关书证只能够证明Y公司牵涉其中,但不能得出其参与到走私废物罪的结论。
除上述两项关键证据外,还存在如鉴定意见问题(涉及到所走私的废物具体构成)、关税支付责任问题(涉及到是否产生关税损失以及责任分配)、其他人员关于公司参与问题的言辞证据等,在此便不作赘述。
实际上一起走私案件的入罪,需确定客观上存在走私行为,主观上亦有走私的故意,二者结合。进一步分析,则涉及到交易的各个细节以及单位、人员的分工等。整个罪名认定过程较为复杂,亦为随后的辩护提供了空间,因此若涉及到走私犯罪,应尽早咨询律师,处理相关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