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杭州#
杭州湘某纺织有限公司
1.失信主体违法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检查所属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57万元,税额22.02万元。
3.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3.57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短评:
根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增值税抵扣凭证,不得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因此,对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并补缴相应的税款,没有补缴的,由税务机关予以追缴。
此外,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的让他人为自己,面临刑事处罚。
但如果虚开税额不大,积极补缴税款,挽回税款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例如:
1.1.案例一: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韩某某在经营杭州A机械有限公司期间,经他人介绍,购得天津B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税额147949.87元,价税合计1018243.2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偶犯、补缴税费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应某某联系通过湖南B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A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价税合计250万元,税额141509.5万元,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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