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涉外案件专属管辖的范围:
一是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的设立、解散、清算、决议效力等纠纷;
二是与我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有效性有关的纠纷;
三是在我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的纠纷。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是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协议必须是书面的,并且必须是在纠纷发生之前达成的。
此外,如果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这是一种默示管辖的规定,即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就可以认为当事人已经同意由该法院来审理案件。
总的来说,涉外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是一种重要的管辖制度,它可以确保案件的审理更加公正和高效。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多语信息中心(出海信息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