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男子和妻子下半途中遇到2名醉汉,其中一人靠近男子妻子并摸胸,男子得知后质问对方,不料被1名醉汉扇一巴掌,男子将该醉汉打倒在地,并将其打成轻伤,事后醉汉要求追究男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索要赔偿10万元,男子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且伤情并非自己一人造成,法院判决或惹人争议!
(案例来源:阿克苏市法院,人物为化名)
孙明宾是名个体工商户,事发当日凌晨1时许,孙明宾和妻子黎娟、员工豆某吃完夜宵后下班,途径一处客运站收费亭时,碰到酒后的刘利与王勇。
王勇突然靠近黎娟,并用右手摸黎娟上半身敏感部位一下,黎娟又羞又怒,把被人猥亵一事告诉丈夫,此时刘利和王勇正在路边小便,孙明宾便找到两人进行质问、理论。
刘利认为自己没做过这事,被问得不耐烦,先动手打孙明宾一巴掌,双方很快发生撕扯,孙明宾一拳打中刘利面部,又将刘利拖拽倒地并用脚踢刘利,致刘利受伤。
王勇因为醉酒严重,本想打孙明宾,但却打成刘利。刘利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594元,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右眼眶骨骨折。
后经鉴定,认定刘利右眼部挫伤伴眼眶内侧壁、外侧壁、下壁骨折伴内直肌、外直肌损伤,是钝性外力击打右眼部所致,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刘利花费1580元,委托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45日。
孙明宾不认可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提出重新鉴定,后警方组织重新鉴定,再次认定刘利是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眼眶多发性骨折、右眼内外直肌损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孙明宾被取保候审,刘利提出刑事自诉和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孙明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532元。
刘利诉称,事发当日1时30分许,孙明宾与刘利、王勇,在农一师客运站夜市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而打架,期间孙明宾将刘利打伤住院,经2次鉴定均属轻伤一级。
孙明宾辩称,对故意伤害罪罪名和事实都有异议,当时并非发生口角,而是刘利方先猥亵黎娟,我与他们理论,他们先动手打的我,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
第一,孙明宾属正当防卫。
案发当晚,孙明宾夫妇和店里一名员工,一起吃饭后准备返回,途中碰到醉酒的刘利和王勇,王勇在公共场合对孙明宾的妻子进行猥亵(摸胸)。
孙明宾上前质问时,刘利和王勇先对孙明宾实施殴打,孙明宾被迫还手,刘利倒地后,王勇也对刘利进行踢打。
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孙明宾对刘利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打脸)实施防卫行为,是典型的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孙明宾不构成犯罪。
第二,刘利控诉孙明宾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大量证据,证明刘利受伤是孙明宾和王勇两人所致,刘利所受的轻伤一级结果,是孙明宾所致还是王勇所致难以确定,刘利仅控诉孙明宾,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
第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遭受的物质损失,刘利索要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且鉴定是刘利单方委托,孙明宾不予认可;刘利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天数为准。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
1.首先,孙明宾不属于防卫行为
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造成人身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典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是自力救济,为防止滥用私力救济,构成标准非常严格,需同时符合起因条件、主观条件、对象条件、限度条件、时间条件。
本案中,刘利面对孙明宾质问时,首先掌掴孙明宾,这属于不法侵害,但刘利此后并未继续实施其他不法侵害,孙明宾则在被掌掴后对刘利进行拳打脚踢。
同时,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孙明宾在对刘利实施殴打时,刘利已经倒地,且双方一个醉酒一个清醒,孙明宾明显占据主动地位,刘利处于被动挨打地位。
因此,孙明宾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和时间条件,其殴打刘利时,刘利侵害已经停止,孙明宾属于事后报复,具有伤害故意。
2.刘利所受轻伤是否与王勇有关?
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王勇因醉酒对刘利有实施殴打的动作和行为,但其殴打位置并非右眼,故刘利右眼眶部位轻伤与王勇无关。
孙明宾构成故意伤害罪,在量刑方面,刘利先动手对孙明宾实施掌掴,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具有明显过错,据此可对孙明宾从轻处罚。
且该案是孙明宾的妻子被刘利的朋友王勇实施猥亵后,在质问理论过程中发生,孙明宾出于激愤动手打人,主观恶性较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核算,本案造成刘利经济损失合计36004元,因刘利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酌定为30%。
综上,判决孙明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6个月,孙明宾于10日内赔偿刘利经济损失25203元(36004元×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