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肆意扣划,诉讼时效抗辩无效,支付机构赔偿
李贺说
2025-02-21 06:59:14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通某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一案,被告中某佛山厚辉支行及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贺律师认为原告丁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原告丁某向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发起的“持卡人告知发卡行其账户发生非因本人交易或者本人授权交易导致的资金或者透支数额变动”这一主张是在2023年2月8日之后(含本案诉讼时)。
被告一再强调其对涉案交易不了解、未参与、不知情,并一再坚持对涉案交易进行虚假记载,充分证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核实银行卡的持有及使用情况,未及时提供、保存交易单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导致有关证据材料无法取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
2024年11月12日本案2次开庭时,被告通过当庭举证的方式将虚假记载进行到底,原告至此方才知道被告应承担与原告诉讼请求相符的义务而没有履行,亦即方才确切知道其与本案诉讼请求相符的权利受到被告的损害。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可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尚未开始,诉讼便已起动,本案根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原告丁某请求中某佛山厚辉支行、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向其返还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及利息损失,然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是不受诉讼时效规定约束的,被告中某银行佛山厚辉支行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不被支持。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亦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李大贺律师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丁某在起诉前3年已清楚知道其银行账户内的案涉款项发生变动之事与通某支付公司存在关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丁某向通某支付公司主张权利同样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诉讼时效抗辩应当不被支持。
法院判决:第三人通某支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丁某全额返还扣划的资金,并支付利息损失(以扣划的资金为基数,自 2018 年11月29日至2019 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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