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公司财务遭遇网络诈骗,是否应当承担公司损失?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3-04-11 14:26:28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李某入职某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4月1日,某诈骗分子通过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邮箱向李某发送如下信息:“人员变动较大,整理一份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我这个邮箱,备注好部门名字。”李某以为对方就是公司老总张某,遂按其要求将公司在职人员花名册发到对方邮箱,并留言请对方查收。张某未作回复。

第二天,诈骗分子通过张某邮箱指示李某加入虚假的公司高层QQ群。4月6日,李某按QQ群中“张某”要求,向其提供了工程公司各银行账户余额明细,后又按其要求分别将五笔总共107万元的款项汇入其指定的周某银行账户。经事后核实,才发现汇款的周某银行账户未诈骗账户,打电话进行报警。后警方将该案作为诈骗案立案侦查。工程公司与李某就被骗款项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李某在三个月内赔偿公司全部损失107万元及利息等。4月24日,李某向工程公司支付2万元赔偿款后,不同意继续支付,双方遂发生争议。

工程公司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赔偿款105万元及利息。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程公司、李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李某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职务行为,其因履行该职务行为而使工程公司遭受的损失也应由工程公司承担,但李某明显存在重大过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酌情认定李某应赔偿工程公司损失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尚需支付5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职务行为取得的利益应由用人单位享有,风险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李某的银行转账行为系与其出纳工作岗位相关的业务活动,属于履职行为。

但李某在一审中自认其无任何财务和出纳的工作经验,在明知自己系试用期出纳的情况下,对于大额转账未尽谨慎义务,造成公司损失,故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工程公司在李某入职时未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日常财务工作管理流程不规范、存在漏洞,对公司产生的损失负有责任。

对于银行账户变动张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和银行短信接收人,未保持警惕、未及时回应,也间接促成了骗局的发生。案涉赔偿协议将公司损失全部转移给李某,明显排除劳动者权利,也缺乏公平合理性,应属无效。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的报偿理论原理,企业获得了劳动者在劳动活动所创造的收益,相对应的劳动者因职务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和创造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

如果企业将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损失都让劳动者赔偿,无异于将风险向劳动者转嫁,但企业仍享有劳动创造所带来的收益,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法律也明确规定,如果劳动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企业同样可以向劳动者进行追偿。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的追偿权是受到一定规制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向员工要求的经济损失赔偿,可以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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