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训 discipline
1975年,福柯的名著《规训与惩罚》出版。该书的法文名为Surveilleretpunir,直译为《监视与惩罚》,但是福柯将其英文名改为Disciplineand Punish,于是discipline作为一个新术语出现了。虽然discipline并不是新词,在英文中也拥有大量的释义,如纪律、教育、训练、训诫等等,但是福柯赋予它特殊的政治学意涵,刘北成等译者“杜撰”出一个新词“规训”,以表达出“规范化训练”的意思。
作为一个新术语,“规训”一词提出的时间很短暂;但是作为一种权力运作方式,“规训”有着漫长的历史。在传统政治模式向现代政治模式转变的过程中,权力的施用方式发生了一些特殊的变化,而规训便是这些变化的重要产物之一。我们试图沿着权力的藤蔓对规训的发生和发展作简单的考察,所要回答的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规训作为一种新型权力运作方式是如何出现的?规训的方式是什么?针对个人的规训方式和针对社会的规训方式有何不同的表现和意义?随着现代政治的发展,作为一种权力技术的规训在法律—政治社会中的角色是什么?这种角色是如何进行定位的?法律—政治社会中的规训如何表现出更大的扩展性?
规训的诞生:惩罚方式的变革和对象的转移
从宽泛的意义上说,规训并不是近代政治革新中出现的新型权力技术,而是权力一贯的本质表现之一,它几乎伴随着权力的诞生而出现。规训原本由“惩罚”引申而来,在某些现代学者眼里虽被视为一种新型的惩罚方式(确切地说应该是新型的奖惩方式),但是在惩罚的古典意义甚至是古代意义之中,规训式的权力运作从未停止。因为,只要“人体是权力的对象和目标”,那么这种人体就是“被操纵、被改造、被规训的”。所以,惩罚可以被视为一种原生性的规训方式。虽然惩罚不能建立起完善的“规范化”体系,也不能达到“训练”的目的,但是在惩罚方式的变革和对象的转移中孕育了规训的萌芽,并且最终营造了一种现代性的规训形态。
在惩罚的历史中,公开和残酷的刑罚曾盛极一时,但后来它随着社会政治的发展而日益减少,直至为新型惩罚手段取代:作为一种公共景观的刑罚场面被不公开的监狱或者监管场所所替代,而那些直接作用于犯人肉体的刑具也被各种严格的规章制度所置换。在这个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两种刑罚理论的对立:“报应论”和“预防论”。前者认为,“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原因不在于惩罚可以带来有益于社会的结果,而在于作为刑罚之前提的犯罪是一种道德上或法律上错误的行为”;而后者则认为,“刑罚之所以应该存在,不是因为惩罚本身具有某种值得追求的内在价值,而是因为它具有服务于有益于社会的目的的工具价值”。但无论惩罚方式发生了怎样的变化,它们的主要对象仍然是人的肉体。这种“政治肉体”被“看做是一组物质因素和技术,它们作为武器、中继器、传达路径和支持手段为权力和知识关系服务,而那种权力和知识关系则通过把人的肉体变成认识对象来干预和征服人的肉体”。简而言之,惩罚的工具理性意义上的演变主要是因为“知识不断在创造新的(经济、政治、军事或文化上的)权力形态”。
惩罚并不是作用到人的肉体后便戛然而止,它还通过监视和强制的方法塑造人的灵魂———此处的灵魂不是“一种幻觉或一种意识形态效应”,“它本身就是权力驾驭肉体的一个因素。这个灵魂是一种权力解剖学的效应和工具;这个灵魂就是肉体的监狱”。惩罚由此演变成一种通过惩罚肉体而实现精神约束的方式,这种方式在消灭了公开暴刑的现代政治社会被进一步表述为规训。因为规训权力的拥有者是握有社会主流话语权的各类组织,因此规训可被看做是对两种刑罚理论有选择性的综合:它不仅负担着道德和法律的双重责任,同时还是治理社会的重要手段。
福柯对“权力—意识形态”的政治模式提出了有些偏激的非议,认为惩罚方式和法律制度并没有必要的或者至高的关联。他认为古典时期那些残暴的公开刑罚不是法律精神的表现,“这种权力无须说明它为什么要推行贯彻法律,但是应该展示谁是它的敌人并向他们显示自己释放出来的可怕力量。这种权力在没有持续性监督的情况下力图用其独特的表现场面来恢复自己的效应。这种权力正是通过将自己展示为‘至上权力’的仪式而获得新的能量”。的确,这些刑罚展现了王权至上的一面,但它们并没有和古典法律的内在精神相背离,它们是一种具有预防意义的“重刑威吓”的刑罚方式,一方面“完成了由将刑罚视为对犯罪的单纯的机械反动向将刑罚作为对犯罪的积极的遏制手段的转变”,“另一方面,重刑威吓蕴涵着对刑罚的效果的追求,将刑罚的效果与刑罚的运用相联系,较之只求惩罚不求效果的同害报复,其进步性不言而喻”。我们认为,规训在作用于个体肉体和精神的同时,并没有丝毫脱离社会法律或者习俗等秩序,后者对规训得以实现发挥出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在中国,惩罚方式也发生了相似的变化,而且这个过程在传统政治历史中就单独进行过。吕思勉在总结中国古代法律进化的表现时得出的五个结论之一便是“刑罚自残酷而趋宽仁”。当然,这并不是说中国古代刑罚已经实现了近代西方那样的惩罚方式的变化,事实上,它同样可以被纳入福柯的规训体系。因为中国古代的刑罚虽然呈现出“去残暴”的特征,但是并没有完全放弃对肉体的公开惩罚,这只是证明惩罚方式的变革并不是政治制度发生彻底的变化时才会出现,它本身便是历史进步的产物。中国古代“出于礼而入于刑”的观念认为礼先于刑而存在,作为一种社会习惯的礼已经具有了福柯所言的规训的原始意义,因为它不仅是一种“规范化”的社会习俗,同时也对人肉体和精神同时进行约束和教育。这种中国古代的规训“萌芽”甚至具有了反肉体刑罚的一面———“不教而杀谓之虐”,同时,中国古代刑罚中一直都有着“身心合一”的惩罚方向,例如李悝的《法经》中禁止道路拾遗,违者要受刖刑,因为拾遗是“盗心”的表现。在中国漫长的律法演进历史中,在社会的惩罚体系里(包括法律的或者非法律的),规训一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
在公开的肉体惩罚被逐渐从法律体系和社会其他秩序之中剔除后,近现代意义上的规训显现出了丰满的面容。虽然监狱、医院和学校等等机构并不是近现代社会的产物,但是这些机构不断地构建新型的管理机制。这些发挥规训作用的体制能够出现,一方面源于社会知识发展对权力运作方式的影响,另一方面源于政治民主化在个体权利和社会秩序两个层面上所作的巨大贡献。
规训的方式:个体规训和社会规训
按照规训对象的不同,可以将规训分成两类:个体规训和社会规训。个体规训主要针对单个的人,把人的肉体视为可分割的东西来对待,使用不同的方式对人体进行“分别处理”。它通过各种操练仪式驯化人的各种力量,并且强加给这些力量以驯服—功利关系,“使人体在变得更有用时也变得更顺从,或者因更顺从而变得更有用”。
作为一种惩罚技术,规训通过多个子技术得以实现,包括空间控制、时间控制、行为控制和力量控制等。空间控制是指规训必须在一个封闭的场所中进行,包括监狱、修道院、学校或者工厂等。在这个大的封闭空间里个人又被限制在内部的小空间中,通过对制定位置的控制便可实现对个体的控制。同时该封闭空间中存在多个功能性的相对独立的空间,不仅满足机构内部多元化的功能实现,同时也能够对规训对象更加方便地进行监督和评估。时间控制是指对规训对象的具体行为的时间长短加以规定,以将各个不同部分的身体单位纳入统一的可控制的框架之内,这样肉体就被约束在有目的性的姿态之上。行为控制是指按照规定的时间强行分解规训对象的行为,并进行定向操练。这种操练“被用来更经济地利用人生的时间,通过一种有形的形式来积累时间,并通过以这种方式安排的时间的中介行使统治的权力。操练变成了有关肉体和时间的政治技术中的一个因素”。力量控制是在连续不断的规训过程中将个体的力量“组织起来,以期获得一种高效率的机制”。它将个体占据的位置、涵盖的间隔、规律性和良好秩序视为主要变量,通过不同方式的组合实现控制效果的最优化。
这几种规训技术实际上是科学管理时代的个人控制技术,主要通过对个人身体的功利性时空分配完成对个体的管理,以促使个体的行为实现最高的效率。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人体机械论在社会生产中越发显得捉襟见肘,从而在对个体的规训上又出现了新的规训技术,这种技术更多地直接作用于个体的精神领域。这种从“身体约束”到“提高个体积极性”的转变为社会各个层面的权力运作模式所接受。比如在学校中,教育者“认真寻求恫吓和惩罚等手段以外的促进学生优良行为的途径”。在经济领域,“现代大企业的涌现,并不只是经济及技术革新的成果,它其实是一种规训技巧的突破”。对于其他机构的种种变革而言,规训技术也在不断地变化发展。
社会规训具有双重含义,不仅是指针对整个社会的规训技术,同时也是指一个整体的规训社会形态。社会规训的技术构思来源于边沁的全景敞视建筑,这种建筑的中间是一座瞭望塔,四周是一个分成众多小房间的环形建筑,每个房间有两扇窗户和瞭望塔三点一线,这样站在瞭望塔中的人便可以观察所有的房间中人员的行动。这种建筑在现代社会中已不多见,但现代社会产生了大量特征类似的其他形式的空间,人们在其中处于经常性的“被监视”状态。它的意义在于它发展成为“一种为了实现某种社会而进行巧妙强制的设计”。经由复杂的历史变迁,“在17和18世纪,规训机制逐渐扩展,遍布了整个社会机体,所谓的规训社会形成了”。规训社会拥有一个无比巨大的监控网络,通过“层级监视、齐常化评断及不同形式的考试/检查”,使所有人“受制于无形的规训权力”。在社会性规训权力的运作中,往往混合了功利性要求(效益)和价值观要求(意识形态)的双重目的,它不仅宰制了各种机构,掌控了机构秩序的制定,同时将规训的触角延伸到微观的社会层面。前者比如高校教师评审制度,作为知识研究和创造者的教师不得不屈从于各级高校管理者的潜在管理权,于是看似价值中立的知识教授和传导行为不可避免地在很大程度上为规训权力拥有者的价值判断所左右。后者包括各种具体的社会产品和社会行为,比如儿童玩具,其隐性的性别分类、文化分类和等级差异潜在地灌输着各种价值观,规训着孩子甚至包括孩子的家长。再比如通过“阻碍和促进”,公共权力还可以实现对艺术的社会控制,使其发挥出规训的功能。
德勒兹(Gilles Deleuze)发展了规训社会的理论,提出了“控制社会”的概念,认为从20世纪中期开始历史进入了控制社会的阶段,控制不是反对永恒,而是反对运动。“这样的社会已不再通过禁锢运作,而是通过持续的控制和即时的信息传播来运作。”其实我们可以发现,“控制社会”依然是规训意义上的,是动态规训的社会。一方面,规训技术通常也可以被视为控制的技术;另一方面,就信息传播而言,“‘传播圈’和它们制造的数据库组成了一个超级监狱,一个没有围墙、没有窗户、没有瞭望塔和岗哨的监视系统。监视技术的大规模发展导致权力在本质上的粒子化”。这种信息时代的全景敞视建筑,不仅规训着虚拟社会空间,而且通过形式多样的舆论宣传和信息技术在现实世界中广泛地行使着规训的功能。此外,在目的上,规训不再以传统的惩戒为主要方式,而是倾向于通过规训者和规训对象之间的各种互动实现规训的目标,即纪律的制定者或者裁判者本人也积极地参与到纪律的实施中来。于是,规训不再单纯地表现为惩处、统治或压制,而是同时具有了交流和对话的功能和意义。但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个体规训还是社会规训,重要的是要认识到规训实质上并不是一种制度或者是一种机构,“它是一种权力类型,一种行使权力的轨道。它包括一系列手段、技术、程序、应用层次、目标”。因此,即使规训能够表达出政治民主化或者其他善的政治理念,在本质上它仍然是一种权力运作模式,体现着规训者的行为动机。
规训的角色定位:法律政治社会中的纪律与法律的关系
规训作为一种微观的权力惩罚制度,能够在多种多样的政治制度中行使自有功能,这种功能常被看做是一种“纪律”,它和政治社会中的法律功能有所区别。从经济、政治或者社会各种层面的进步来看,规训社会的各种纪律不仅满足了从个体到群体的社会奖惩要求,同时也是社会发展中实现较高效益的技术手段。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维护无疑要更加系统,付出的代价也更加庞大。福柯认为,资产阶级统治的确立是以一种明确的、法典化的、形式上平等的法律结构的确立为标志的,而“规训机制的发展和普遍化构成了这些进程的另一黑暗方面。保障原则上平等的权利体系的一般法律形式,是由这些细小的、日常的物理机制来维持的,是由我们称之为纪律的那些实质上不平等和不对称的微观权力系统维持的”。这种描述清楚地界分了纪律和法律的关系,并对纪律进行了准确的定位:纪律在微观上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力量结构,而法律在宏观上维护社会结构。
当然,纪律并不是法律的一个配角,从表面上看它似乎可以表述为法律在微观层面上的应用,但这种说法并不能成立,因为纪律和法律非但不属于一个理念体系,甚至“纪律应该被视为一种反法律”。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契约是法律和政治权力的理念基础,是可以互逆的;而纪律不是契约,它是一种单向的强制关系,具有不可逆性。在这个意义上,纪律和法律的性质恰恰相反。其次,纪律和法律的预设对象也不一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纪律面前已经预设了不平等的对象,诸如儿童、病人或者犯人这样的人群事先就被归纳进纪律所要规训的范畴之内。最后,法律的惩罚权力在现实应用中被纪律的规训权力所侵犯或取代,“权力同时通过法律和惩戒技术来运转,出自惩戒的话语侵占法律,规范化的程序越来越殖民进入法律的程序”。这样,“反法律”的纪律反而变成了司法形式的有效的并且制度化了的盟友。
虽然福柯认为规训是一种纪律,与法律有着极大的区别,但是就法律的历史和客观效果而言,法律作为政治社会的普遍规范也行使了某种规训的功能。从古希腊城邦开始,法律就是统治阶层规范社会行为的极其重要的工具,在君权代替早期民主制后,法律便成为主要针对无权或者少权阶层而制定的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法律是另一种暴力方式,它不仅制止了被统治者对法产生疑惑的念头,而且在行政机关尤其是各种暴力机关的威慑下,它成为一条牢固的绳索,绑缚着被统治者。
就对个人的意义而言,法律是个人让渡自己权利的约定,接受让渡的主体是国家。在国家产生的同时,一个权力机构也随之诞生,由它来操作法律的各项条款,对违反者进行惩罚。惩罚具有多重含义,“惩罚所要防止的是国家所维护的权利制度的参与者对这个制度的侵犯,因此包含在对惩罚的改造与报复两方面作用……也包含在它的威慑作用之中”。同时法律具有较高的稳定性。费希特(Johann.G.Fichter)认为,“公民契约已经达成协议:在缺少共同意识,缺少所有的人的意志的情况下,宪法不应加以修改;所有的人都已经向每个人作出承诺,未经每个人的特别同意,他们将不修改宪法”。所以法律结合了惯例(传统)后具有很强的表现力和约束力,社会和国家“由宪法及传统结合在一起,宪法与传统强调彼此的义务以及一方对另一方的权利。宪法、法律与传统亦规定了个人与集体之间的权利”。传统或者惯例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方式主要是以“礼”或者“道德”的角色出现的,涂尔干(E.Durkheim)以“制裁”一词将法律和道德统合在一起,在他看来,“制裁就是所有道德规范的基本要素”,“以制裁为参照,我们就能够确定所有法律和道德的规范”,而且这种规范“来源于我们天生的人性,或者是我们发现与我们自身有关的其他人所具有的天生的人性”。因此我们得出一个结论:在近代政治体制中的严格意义上的规训出现之前,法律作为一种宏观的具有规训功能的权力技术存在着,同时在其自身的构建中也出现了“反规训”的特征。
在近现代法律地位的重新界定中,法律意识不断发生着变化。法律意识变化的第一阶段是法学家们达成的。为了使法律获得更为本原的权威,使初步觉醒的平民权利意识仍然由法律这一平和而坚韧的规范所约束,法学家们将法律的终极来源追溯到自然法,认为人间法律与“天”、与“自然”这一最为正义公平的秩序联系在一起,被统治者对国家法律的遵从是出于对自然法和对人类至善的尊敬。同时法律偶尔对权力阶层的个别反叛者的惩罚在表象上显现为法律作为自然法的延伸和发扬,具有相当的公正性。这种法律首次被赋予了真正的“平等”的含义(在这个层面上,我们认为古代法律中虽然存在着众多平等要求,但是事实上并没有渗透进法律的应用层)。
法律意识变化的第二阶段是由一批法学家和启蒙主义学者完成的,契约论是其中主导性的观念。格老秀斯最早提出完整意义上的契约观念,并得到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阐发,使法律不仅作为单纯的统治工具,而且也成为社会自我管理以及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于是法律完成了“反规训”的角色定位,这尤其体现在对规训对象的保护上。在规训中,诸如儿童、病人、精神病患者或者其他“不正常的人”以及罪犯是既定的被训练对象,但是在法律中他们却获得了平等的被保护权,虽然这种权利在某些时候相对于规训还很薄弱,但它们毕竟存在着,而且越发得到肯定。正如卢梭所言:“政治由于有了法律,自由才能产生。”对各种层面上的弱势群体的保护和宽容成为现代法律甚至政治民主化的一个重要目标和判断标准,即使是规训机制发挥最大作用的监狱也没有能够脱离这种潮流的冲击。例如,在美国的监狱发展史上,犯人们最终“取得了进入法院的大门”,不仅获得了更多的权利,而且也获得了为权利辩护的机会;对于国家而言,则经由这种法律保护体现出了“在宪法和这个国家的囚犯之间没有被拉上的铁幕”。
随着现代政治的发展,在法律和纪律之外还出现了另外一种机制,那就是我们所言的市民社会或者公共领域的机制。这种机制既不似法律那样具有最高的权威性,能够通过国家暴力的支持同时行使规训和保护的职责,也不似纪律那样以个体的肉体和精神对权力对象,通过各种技术手段对身体进行驯化。它最大的特征在于能够在一定的自主领域中保持个人的独立性,无论是肉体还是精神。“自治的机制给市民意见赋予了强制性的权力,使它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对现存的惯例实施任何它认为正确的改革。”这种可以被视为一定程度上的“反法律”和“反纪律”的机制,同样也是政治社会的权力应用技术之一,只是这种技术恰恰用来处理或调整现代权力的两种预设:法律意义上的全体平等,或者纪律意义上的先天不平等。
选自《政治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