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要求职工“人走股留”的章程条款是否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职工持股计划的目的是激发职工积极工作的热情,职工之所以能够取得公司股权与系公司职工密切相关。也因此,职工持股计划中往往会通过章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要求职工离职时必须将股权出售给公司,而不得继续持股或者向外转让股权,以此确保公司的人合性。但这种“人走股留”的规定会否因侵害职工股东自由转股的权利而无效?本文在此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公司实施职工持股计划并在章程中规定如职工离职,则应当由公司回购该职工股权的条款的,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可认定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1990年4月5日,大华公司成立。2004年5月,大华公司员工宋某军出资2万元成为大华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二)经查明,大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该公司章程经大华公司全体股东签名通过。
(三)2006年6月3日,宋某军向大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经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领取了退出股金款2万元整。
(四)2007年1月8日,大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宋某军的退股事项。同时,该决议载明:“其股金暂由公司收购保管,不得参与红利分配。”
(五)后宋某军又以大华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仍具有大华公司的股东资格。
(六)2014年6月10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驳回原告宋某军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之诉讼请求。
(七)一审宣判后,宋文军提出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终审宣判后,宋文军仍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宋文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大华公司回购宋某军股权是否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对此,人民法院认为:
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2018年《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就已明确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即,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性规定。
2.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2018年《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其章程中可以限制股权转让,因此过去实务中部分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资合性更强,导致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颇受质疑。但是2023年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新增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系明确肯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限制性条款的效力。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订)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公司章程中关于“人走股留”的规定是否因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的详细论述:
首先,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权不向公司以外的任何团体和个人出售、转让。公司改制一年后,经董事会批准后可以公司内部赠与、转让和继承。持股人死亡或退休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继承、转让或由企业收购,持股人若辞职、调离或被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的,人走股留,所持股份由企业收购”。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的规定,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军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大华公司及宋某军均产生约束力。其次,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由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作出某些限制性规定,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在本案中,大华公司进行企业改制时,宋某军之所以成为大华公司的股东,其原因在于宋某军与大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如果宋某军与大华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宋某军则没有成为大华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同理,大华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人走股留”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亦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大华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属于对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宋某军依法转让股权的权利没有被公司章程所禁止,大华公司章程不存在侵害宋某军股权转让权利的情形。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大华公司章程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的结论正确,宋某军的这一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指导案例96号:宋某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章程中“人走股留”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案例:许某与新疆轻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731号】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轻工设计研究院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回购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据此,许某离职后自然失去股东资格。许某丧失相应的股东身份后,虽未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其已丧失股东身份的事实,只是产生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问题。许某认为其仍具有股东资格的意见有悖轻工设计院公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