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购实务】新公司法下,公司并购如何节约时间成本?

谷权萍论 2024-04-13 02:59:27

一、案例导入

(一)案件经过概述

2004年12月广西有色粟木矿业有限公司成立。涉及本案的公司章程约定内容如下:

1. 股东定期会议,以及股东、监事会依法自行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应以现场会议的形式召开。董事会召集的临时股东会议,可以不设置会场,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视频会议等通讯表决方式进行召开。具体通讯表决方式,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

2. 在特殊情形下,董事长应在5个工作日内着急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3. 受送达人没有收到股东会、董事会召开通知,但股东会、董事会通过的决议已经获得有效表决权通过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因受送达人没有收到通知而无效。

2019年4月朱某提出辞去栗木矿业公司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职务。9月朱某以董事长身份电话通知其他4位董事于9月25日进行电话会议,参会人员为董事会全体成员。会议形成《关于将瑞丰林8000万元投资项目变现的董事会决议》,除裴侃没有发表意见,其余董事均在决议上签字认可。第三人表示同意该决议,原告桂北公司在2019年10月出具告知书基本同意该决议。

但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董事会该次董事会会议,召开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本院起诉,因此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1. 朱某虽提出辞去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但是根据公司章程须征得第三人书面同意,且第三人未出具意见表示同意;

2. 董事会会议的召开程序没有违反公司章程,决议内容不违反章程也不违反法律。该决议通过原告及第三人讨论,且原告明确表明态度、加盖公司公章,第三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则该决议应视为全体股东的合意,其内容不违反公司章程也未违法。

(二)案件分析

本案适用于现行现行《公司法》,其并未明确规定电子通讯方式,但在实务中,被告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承认视频会议等通讯的表决。在其他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该公司的章程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董事会的决议,先是明确表达于股东会,并向全体员工予以说明,后又主张其程序违反公司章程,内容违反章程和法律。也就是说在实务中公司并购、股权转让中,还是会涉及股权转让规则中“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带来的扯皮问题。

为了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法》也紧随变化以便于适应并购投资的时效性问题。

二、明确规定公司以电子通讯进行表决

(一)新旧法之间作纵向对比理解

现行《公司法》并未对电子通信方式或网络等线上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明确规定。新法在24条中表示“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肯定了随着时代发展而兴盛的电子通信。与此同时,新法也尊重公司的人合性,表示“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结合其他法律作横向对比理解

现行《公司法》对电子表决方式未予明确。在实务中涉及异地投资的项目,现行表决机制会导致公司投资并购进行时的商榷成本,和投资后的监管成本过大,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对外投资并购的信心。所以在实务中其实早已出现电子通信的身影:

1.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5条中,股东大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2.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中,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依照法律规定(作广义解释),采用安全经济且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之提供便利。并明确肯定了以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是视为出席。

市场总是瞬息万变的,在公司并购中,确定了并购目标也完成了尽职调查与估值之后,双方对彼此都颇为满意则希望并购尽快完成。但是签约谈判阶段,达成股权收购协议涉及支付方式与期限、交接时间与方式、股权变更登记等一些列问题的配合,电子通信方式就能很好地降低时间成本,提高公司并购的灵活性,有利于促进投资并购的活跃。

三、变更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则

(一)新旧法之间的对比

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程序发生了变化。现行《公司法》在第71条中,明确要求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而新法在84条中放宽为:以书面形式将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通知其他股东即可。

(二)如何体现节省了时间

在现行法中,先是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然后同意的股东还有优先购买权,但是不购买即视为同意转让。这就让“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步骤稍显多余。新法中去除这一步骤,直接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表意,节省了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一步骤中,召开各种会议的时间成本,也减少了“既不同意也不购买”情况下,虽然法律有明文规定,但是出于各种目的而在法庭上扯皮的现象也不少见,所以新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节约并购的时间成本,提升了对外投资变现的效率。

(三)对股东的影响

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之间能够走到一起达成合意,还是比较依赖人合性即股东的个人信用。新法的这一改变,表明了立法者更加看重资本的活力,希望投资活动更活跃,公司发展更加通畅、迅速。

四、萍论

1.电子通信方式的范围广阔,可以分为实时通讯和延时通讯,还分为兼具视频和与音频和仅有音频的电话会议。众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也秉持着作扩张性解释和限缩性解释两种。但从会议效果来说,电子通讯方式应当在接收信息和表达观点等方面与线下会议相差无几,也就是说优先选择即时的视频会议,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公司具有出于人合性的自行规定的权利。

2.为了保证在并购中,适用电子通信方式的决议具有法律效力和有效性,公司需要保证电子通信方式的安全性和保密性。公司可以采用加密技术、数字签名等技术手段,和保密与会人员的个人账号、与会员人在会议记录签名等等自由约定的方式,来保证安全性与保密性。为了预防泄密发生,影响决议效力时的问题,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提高解决问题的效力,减少对并购工作的影响。

3.在现行法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既得过半同意又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表示是否同意,实际上是重复表示。新法中取消了过半同意的要求,直接以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来表示,更加简明有力,提高了并购投资的效力。

今天的分享就到这里了,更多股权、并购法律问题,欢迎关注和资询中银广州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实战派股权与并购律师——王萍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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