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0)鲁10刑初48号刑事判决
二审(2022)鲁刑终360号刑事裁定
01.基本案情被告人鞠某于2012年成立山东阿某融资担保公司(下称“阿某公司”),并实际控制20余家空壳公司用于资产代持与银行贷款。截至2015年底,鞠某控制的公司因经营不善负债6亿余元,亏损2亿余元。为缓解资金压力,鞠某于2015年成立威海诺某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下称“诺某平台”),并于2016年至2019年间,通过诺某平台借款、向个人及企业集资、以项目名义向员工募资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82.24亿元。阿某公司为此类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未收取担保费用,且资金实际进入鞠某个人控制的资金池,用于偿还本息及对外借款。案发后,审计显示涉案资金流动仅以“应收应付款”名义记载,阿某公司未实际取得违法所得。截至案发,共造成7.79亿元经济损失。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阿某公司无罪,认定鞠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鞠某上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非法集资行为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具体可分解为以下问题:
·单位意志的认定:阿某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违法所得的归属:非法集资资金是否归单位所有?
·主观故意的界定:鞠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一、单位犯罪要件的严格审查
法院依据《刑法》第3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2条、第3条,从以下两方面否定了单位犯罪的成立:
1. 单位意志的缺失:
阿某公司虽为融资行为提供担保,但担保事项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策,其他股东对担保事项不知情。
鞠某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直接决定担保事宜,系个人行为,未体现公司治理程序。
2. 违法所得未归单位所有:
审计报告显示,涉案资金流入鞠某个人控制的资金池,阿某公司账户仅以“应收应付款”名义记载,未实际取得资金收益。
《解释》第3条规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认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资金流向与公司利益无实质关联。
二、自然人犯罪的主观故意认定
法院援引《刑法》第192条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结合以下事实认定鞠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 资金用途与规模的失衡:吸收资金82.24亿元中,仅有极小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大部分用于“借新还旧”,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客观表现。
2. 持续性与欺骗性:鞠某在明知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仍通过虚构担保、隐瞒资金真实用途等手段吸收资金,主观恶意明显。
三、单位犯罪排除的例外情形
《解释》第2条指出,若单位系为实施犯罪而设立,或以犯罪为主要活动,则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法院审查认为:
阿某公司虽取得合法经营资质,但其担保行为实质服务于鞠某个人非法集资活动,未开展正常担保业务。
诺某平台成立后,非法吸收资金成为其主要活动,符合“以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特征。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本案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具有三重启示:
·单位犯罪的实质审查标准
须穿透表面形式,审查单位决策程序与利益归属。仅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不足以认定单位犯罪。
·自然人主观故意的推定规则
通过资金用途、债务偿还能力等客观证据,可反向推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单位与自然人犯罪的程序衔接
对于单位名义下的犯罪行为,若无法满足单位犯罪要件,应及时转向自然人犯罪追责,避免法律漏洞。
05.律师代理要点一、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界限争议
·单位意志的证明
辩护方向:主张阿某公司的融资担保行为属于公司正常业务范畴,强调其持有合法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部分资金流向与公司经营存在关联。
对抗点:需证明担保行为经过公司内部程序(如董事会决议、股东知情),但根据法院认定,担保事项未经集体决策,其他股东对担保不知情。因此,律师需通过公司章程、会议记录等材料,寻找是否存在程序瑕疵或例外情形。
·违法所得归属的审查
辩护方向:质疑审计报告中“应收应付款”记载的真实性,主张部分资金实际用于公司运营或偿还公司债务,试图证明资金与公司利益存在关联。
对抗点:法院已认定资金由鞠某个人支配,未归阿某公司所有。律师需深入分析资金流向细节,例如是否存在未披露的公司账户或关联交易,以推翻“违法所得未归单位”的结论。
·单位犯罪例外情形的排除
辩护方向:强调阿某公司成立后存在正常担保业务,并非“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可提交公司历史业务合同、纳税记录等,证明其合法经营属性。
对抗点:法院认为诺某平台成立后非法集资成为主要活动。律师需区分阿某公司与诺某平台的业务独立性,或证明非法集资仅占公司业务的小部分。
二、主观故意认定的攻防
·非法占有目的的争议
辩护方向:主张鞠某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或维持公司运转,并非单纯“借新还旧”。例如,提供项目投资协议、资产购置记录等,证明资金实际用途。
对抗点:法院认定资金主要用于偿还本息,且经营规模与融资规模明显失衡。律师需通过审计报告中的细分数据,证明部分资金流向合法经营领域。
·欺骗手段的认定
辩护方向:质疑检方对“虚构担保”“隐瞒资金用途”的指控。例如,担保函是否真实有效,或借款人是否明知资金用途。
对抗点:法院已认定鞠某通过空壳公司代持资产、虚构项目募资。律师需证明相关操作符合行业惯例或存在合理商业目的。
06.结语阿某融资担保公司集资诈骗案揭示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区别,强调司法实践中需以“单位意志”和“违法所得归属”为审查核心。本案裁判不仅厘清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更对打击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具有示范意义。对于公众而言,此案警示:合法企业外壳下若藏匿个人非法目的,终将难逃法律严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则需在个案中精准把握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确保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