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边界与债权人利益保护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4-22 14:38:42

一审: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929号民事判决

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721号民事裁定

01.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某矿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5日,车某斌、王某江二人为公司股东,其中车某斌投资比例为10%,王某江投资比例为90%。王某江于2014年2月19日起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1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江变更为吴某福。

2013年10月26日,范某波向某矿业公司出借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范某波经催收未果,遂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矿业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川1111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矿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某波借款500000元及其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止)。某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民终1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根据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1执复2号执行裁定书查明内容,某矿业公司(甲方)于2014年11月24日与乐山市沙湾区某矿产品经营部(乙方)签订了《采矿权转让合同》,载明:因企业整体出售,需变更采矿权,拟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采矿权和生产设备转让价合计为人民币柒佰捌拾万元整(¥7800000元);因甲方还欠乙方债务2700000元,双方同意在支付转让款项时冲抵,乙方实际应付甲方5100000元;甲方指定收款账户为代力名下个人账户。经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行查明,某矿业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6年11月2日,某矿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为“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至今,某矿业公司未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02.争议焦点

·股东是否存在怠于清算行为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被吊销,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构成“怠于清算”。

·怠于清算与财产流失的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不作为是否直接导致公司财产损失。本案中,某矿业公司对第三人510万元债权因未及时主张而超过诉讼时效,若股东及时清算,可避免权利丧失。

·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债权人是否需证明股东行为与财产流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法院认为,债权人仅需提供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如债权未实现、财产转移记录),股东需反证其行为未导致损失。

·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损失是否以实际流失的财产价值为限?法院认定,510万元债权因怠于清算而无法实现,股东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1)怠于清算行为的认定标准

法院援引《公司法》第180条、第183条,强调清算义务的法定性和强制性。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即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无需主观过错。

(2)举证责任的倒置规则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法院对举证责任进行了特殊分配:

债权人:提供合理怀疑的证据(如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存在未追索债权);

股东:证明其怠于清算与财产流失无因果关系,或已尽勤勉义务。

本案中,股东未提交债权主张记录或时效中断证据,故承担不利后果。

(3)因果关系的推定逻辑

法院通过“高度盖然性”标准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若股东及时清算,可追索510万元债权;

股东未清算导致债权超时效,直接损害债权人利益。

该推定平衡了信息不对称问题,避免债权人因举证困难而无法救济。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强化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

本案警示股东:清算义务不可规避,否则将面临连带责任。股东应主动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尤其在吊销营业执照后,需及时启动清算程序。

(2)举证责任分配的现实意义

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缓解了债权人的证明困境。该规则符合公司法保护外部债权人的价值取向,防止股东利用信息优势逃避责任。

(3)诉讼时效管理的必要性

股东在清算过程中需关注债权时效,及时主张权利。本案中,510万元债权因超时效而丧失胜诉权,成为责任认定的关键。

(4)裁判规则的普适性

本案确立的“合理怀疑+反证责任”模式,可为类似案件提供参照,尤其适用于公司财产流向不明、股东控制权集中的情形。

05.律师代理要点

·固定股东怠于清算的法定事实

依据《公司法》第183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需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本案中,某矿业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被吊销,股东直至诉讼时未启动清算程序,可直接证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证据支撑:工商登记吊销记录、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材料。

·合理怀疑的初步举证策略

债权人需提供“合理怀疑”证据,如:

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裁定书(如(2018)川11执复2号裁定);

公司存在未追索的到期债权(如510万元采矿权转让款);

财产转移至个人账户的合同或转账记录(如《采矿权转让合同》指定收款账户为代力个人账户)。

·因果关系的推定主张

援引法院“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股东未清算直接导致债权超时效:

510万元债权于2014年12月6日到期,若股东及时清算,可在2016年12月6日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

股东未清算导致债权丧失胜诉权,构成财产流失。

·赔偿范围的精准计算

主张股东赔偿范围以510万元为限,因其系直接损失,且与怠于清算行为存在唯一因果关系。

06.结语

(2019)川民申721号案通过精细的规范解释与举证责任分配,明确了股东怠于清算的责任边界。其核心在于:法律不仅要求股东形式履行义务,更强调实质维护公司财产完整性。对于债权人而言,该案提供了有力的救济路径;对于股东而言,则是警醒——清算义务的懈怠可能转化为沉重的法律责任。在营商环境优化的背景下,此类裁判规则有助于构建更加公平的市场退出机制,平衡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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