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4658号民事判决书
01.基本案情保定市某建材公司与上海某装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装饰公司需支付建材公司债务本金789,601.87元及利息。因装饰公司未履行义务,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仅部分执行到位,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上海某装饰公司股东多次变更:
1.初始阶段:2011年设立时注册资本10万元,由上海某石业公司全资持股。
2.增资与转让:2015年注册资本增至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1年11月20日;2016年增至1000万元,股东庄某某认缴995万元(占比99.5%),朱某某认缴5万元(占比5%)。
3.恶意转让与延期:2019年庄某某将股权无偿转让给上海某矿业公司;2020年矿业公司再次无偿转让给石业公司,并修改章程将出资期限延长至2040年。截至诉讼时,石业公司仅实缴10万元,其余股东未实缴。
建材公司认为三被告通过股权转让及延长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诉请其在未出资985.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02.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两点:
· 现股东责任:上海某石业公司通过延长出资期限是否构成恶意规避债务?
· 前股东责任:庄某某、矿业公司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是否需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实质在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债权人保护之间的平衡,以及股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边界。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一)现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认定
法院援引《公司法》及《九民纪要》规则,从三方面论证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构成要件:
1.时间标准:债务到期前延长出资期限,若延长期限显著晚于债务到期日,则推定恶意。本案债务发生于2018年,原出资期限为2021年,石业公司却将期限延至2040年,明显超出债务清偿需求。
2.金额标准:延期未缴金额(985万元)远超债务总额(约79万元),形成“以小额债务触发大额出资义务”的倒挂,进一步佐证恶意。
3.程序抗辩无效:尽管延长出资期限经章程修改及工商登记,但该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决议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结论:石业公司需在未出资985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前股东连带责任的共同侵权认定
法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民法典》第1168条(共同侵权),认定庄某某与矿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1.主观恶意: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前,转让方明知公司资不抵债仍无偿转让,且矿业公司与石业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庄某某兼任两公司高管),形成“意思联络”。
2.客观行为:两次股权转让均未支付对价,与认缴出资比例严重不符,属于“零对价逃债”。
3.责任形式: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债权人损失存在共同故意,构成连带责任。
结论:庄某某、矿业公司需对石业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一)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限制
1.禁止滥用原则:出资期限自治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债务到期后恶意延长期限的行为无效。
2.加速到期规则:若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受延期决议影响。
(二)股权转让中的责任穿透
1.恶意转让的识别:需综合债务形成时间、转让对价、关联关系等因素,穿透认定转让人责任。
2.连带责任扩张:共同侵权理论突破“出资义务随股权转移”的一般规则,对恶意转让人苛以连带责任,强化债权人保护。
(三)司法审查的精细化
法院通过“时间金额”双重标准判断恶意延期,通过“关联关系+无偿转让”推定共同侵权,体现了司法实践中对股东行为实质审查的深化。
05.律师代理要点·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证明
时间关联性:需强调债务形成时间(2018年)早于出资期限延长决议(2020年),且延长后的期限(2040年)远超原定债务到期日(2021年),形成显著不合理性。
金额倒挂:未实缴出资额(985万元)远高于债务本金及利息(约79万元),证明股东通过大额延期逃避小额债务的恶意。
程序抗辩无效:虽章程修改经工商登记,但依据《民法典》第154条(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该决议对债权人无约束力。
· 前股东共同侵权的认定
主观恶意证据:
股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形成后(2019年、2020年),且转让方明知公司资不抵债。
转让对价为“0元”,与认缴金额(995万元)严重不符,属于无偿逃债。
关联关系证明:庄某某同时担任上海某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矿业公司监事,形成利益输送链条。
法律依据: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及《民法典》第1168条,主张转让人与受让人构成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 执行程序的证据强化
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证明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必要性。
结合企业年报及工商信息,显示现股东实缴仅15万元,佐证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
06.结语本案通过严格解释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规则,确立了恶意规避债务行为的司法认定路径,对平衡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权利与债权人利益具有标杆意义。其裁判逻辑不仅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可参照的审查框架,更警示市场主体:公司自治须以诚信为基础,滥用期限利益终将招致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