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4)粤03刑终1194号
01.基本案情2023年6月,被告人荣某通过微信结识自称可办理贷款的“展翅”,并在其诱导下前往山东滨州。荣某通过线上操作将“邹平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身,同步修改对公账户信息。随后,其将账户密码及U盾寄往汕头指定人员,并收取对方支付的11,750元费用。2023年7月,该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资金流转,涉及29宗案件,涉案金额达1,175,868元。荣某经警方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始终否认明知账户用于犯罪。
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荣某以“应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变更量刑建议未采纳”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主观明知的司法推定标准
荣某主张其仅为办理贷款而无犯罪故意。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明确,“明知”可通过交易异常性、逃避监管行为等情形综合推定。本案中,荣某行为呈现三重异常:
交易目的的背离性:未实际开展贷款业务,却收取高额费用(11,750元);
操作行为的反常性:跨省变更公司信息并移交账户控制权,违背商业常理;
风险防控的缺失性:未核实交易对手身份,放任账户脱离自身监管。
上述行为符合《解释》第11条第(四)项“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工具”之情形,构成推定明知的充分依据。
· 自首与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性限制
荣某主张自动到案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法院则基于以下理由否定其主张:
自首的实质要件缺失:《刑法》第67条要求“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荣某对主观明知要件的持续否认,导致其供述仅停留在客观行为层面,未达到“如实”标准。
认罪认罚的合意基础不足:认罪认罚需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认可指控罪名+接受量刑建议”。荣某对罪名定性(主张无主观故意)与量刑(要求减轻)的双重否定,实质消解了制度适用的合意基础。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一)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评价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成立不以直接参与上游犯罪为要件,关键在于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荣某变更账户并移交U盾的行为,直接导致涉案账户脱离合法控制,成为诈骗资金流转通道。根据《解释》第12条,支付结算金额达20万元即属“情节严重”,本案涉案金额远超该标准,构成犯罪无疑。
(二)主观明知的阶层化推定逻辑
法院采用“基础事实+经验法则”的推定路径:
1.基础事实:账户异常流水(单日转入337万余元)、资金分散转入集中转出特征、29名被害人报案记录;
2.经验法则:理性经济人应知账户控制权让渡可能引发滥用风险。
《解释》第11条将“应当知道”纳入明知范畴,通过客观行为反推主观认知,有效解决了网络犯罪帮助者“故意模糊化”的证明难题。
(三)量刑裁量的双重限制
法院拒绝从宽量刑的理由具有双重正当性:
1.实体法层面:荣某帮助行为导致大规模财产损失,且未退赔违法所得,从宽缺乏社会危害性减轻基础;
2.程序法层面:选择性认罪可能诱发“虚假认罪博弈”,损害司法权威。二审强调“认罪认罚需以事实清楚为前提”,防止制度异化为讨价还价工具。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一)主观明知推定的证据链构建规则
司法机关应建立“行为环境结果”三位一体的证明体系:
行为异常性:如频繁变更账户信息、跨区域操作;
环境可疑性:如交易对手隐匿身份、使用虚拟通讯工具;
结果关联性:如资金流向与已查实犯罪的匹配度。
(二)自首制度的严格解释边界
自动到案仅满足形式要件,如实供述需同时包含客观行为与主观认知。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系“主要犯罪事实”的核心要素,否认该要件即不构成自首。
(三)认罪认罚的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需区分“形式认罪”与“实质认罪”:
形式认罪:仅承认客观行为但否认主观要件或指控罪名;
实质认罪:对犯罪构成要件全面认可并接受法律评价。
唯有实质认罪方可触发从宽机制,避免制度空转。
05.律师代理要点一、主观明知的抗辩路径
· 直接证据的缺失性审查
辩护律师需重点审查指控“明知”的直接证据是否充分。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1条,“明知”可通过间接证据推定,但需排除合理怀疑。例如:
荣某是否曾明确知晓账户将被用于诈骗?
是否存在“展翅”或“黄某”向其明示犯罪意图的聊天记录、录音等直接证据? 若仅依据账户异常流水等间接证据推定明知,律师可主张“推定逻辑不周延”,质疑其是否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 行为合理性的反向论证
交易目的的正当性:荣某变更公司信息、收取费用等行为是否与正常贷款业务操作相符?例如,收取的11,750元是否属于合理服务费?
风险认知的否定:结合荣某的认知能力(如学历、职业背景),主张其无法预见账户会被用于犯罪,符合《解释》第11条第(五)项“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的例外情形。
二、客观行为与情节严重标准的质疑
· 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的因果关系弱化
律师需审查账户资金流向与具体诈骗案件的关联性:
涉案29宗诈骗案中,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每笔资金均直接来源于诈骗行为?
是否存在其他合法资金来源混同的可能性?若存在,可主张涉案金额计算存在误差,未达到《解释》第12条“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情节严重”标准。
· 帮助行为的必要性审查
涉案账户是否系“专门用于违法犯罪”?若账户原本用于正常经营,仅因被他人盗用而涉案,可主张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缺乏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06.结语荣某案揭示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典型特征与司法审查难点。法院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严格解释从宽制度适用条件的裁判逻辑,既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亦彰显了打击网络黑灰产业的司法立场。此案警示公众:在数字经济活动中,对异常交易保持必要审慎,不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红线。市场主体需建立合规风控机制,避免因“无意识帮助”堕入犯罪深渊,司法机关则应持续完善推定规则,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权利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