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平系某通信公司宽带营业网点负责人,施某青系驻某大学营业网点代理商员工。2019年起,周某平通过互联网获悉他人求购宽带账号后,与施某青共谋利用“1元加购校园宽带”业务规则漏洞,冒用学生身份信息办理宽带账号500余个,以每个200元的价格出售,累计获利18万元。二人还协助上游买家架设服务器以隐藏真实IP地址,并提供日常维护。后经查证,其中部分账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致一名被害人损失158万元。
本案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二人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判处周某平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一万元,施某青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一万元。
02.争议焦点·主观明知要件的认定
被告是否明知所售账号将用于犯罪?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构成本罪需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本案中,二被告作为通信行业从业人员,明知宽带账号需实名制且禁止转售,结合其协助隐藏IP地址等行为,可推定其具备“概括性明知”。
·“情节严重”的司法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未明确本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本案以账号数量(500余个)、违法所得(18万元)、实际危害后果(158万元损失)三重维度综合认定情节严重性,体现了结果导向与行为危险性并重的裁判思路。
· 行业内部人员加重责任的正当性
法院对二被告判处接近法定刑上限的刑罚(本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否合理?通信行业人员具有更高的合规义务,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从严惩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构成要件的实质符合性
法院从客观行为和主观认知两方面展开论证:
客观行为:非法办理、倒卖实名账号属于“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隐藏IP地址属于“技术支持”,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的客观要件。
主观明知:结合行业规范、职务身份及后续技术协助行为,认定其明知账号可能被用于犯罪,符合“放任型间接故意”的认定标准。
· 量刑的差异化考量
周某平作为主犯,在犯罪链条中起组织作用,获利8万元;施某青作为直接实施者,获利10万元但作用次之。法院根据分工、获利与行为危害性差异,对二人判处不同刑期,体现了精细化的量刑逻辑。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扩张解释
本案将“冒用身份办理实名账号”纳入“技术支持”范畴,突破了传统技术中立的争议,凸显司法对网络黑灰产的全链条打击倾向。
· 行业治理的司法能动性
法院在判决后向涉事企业发出检察建议,推动“1元加购宽带”业务规则整改(如本人现场拍照确认),体现了司法与行政监管的协同治理逻辑。
· 校园场景的特殊风险防控
通过“反诈进校园”活动强化学生个人信息保护意识,从末端降低账号被滥用的风险。这一举措将犯罪预防端口前移,形成了“刑事打击+源头治理”的双重防线。
05.律师代理要点一、主观明知要件的抗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核心要件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律师可从以下角度展开辩护或质疑:
· 直接明知的证据不足
控方需证明被告人明确知晓账号会被用于具体犯罪(如诈骗)。若仅有“可能被用于犯罪”的行业规范认知,而无具体犯罪意图的直接证据(如聊天记录、交易内容等),可主张主观明知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为通信行业从业人员,虽知账号禁止转售,但辩护方可强调其仅知账号可能被用于违规用途(如流量刷单),而非直接用于诈骗犯罪。
· 概括性明知的争议
司法解释允许通过客观行为推定“概括性明知”,但需结合行为人的职业背景、技术协助程度综合判断。
例如,施某青仅办理账号并出售,未参与后续隐藏IP的技术维护,可主张其对下游犯罪缺乏明确认知。
二、“情节严重”的认定争议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构成本罪需达到“情节严重”。律师可针对控方认定的标准提出异议:
· 违法所得的计算
施某青获利10万元、周某平获利8万元,需区分“违法所得”是否全部来源于犯罪关联交易。若部分账号未被用于犯罪,则相应获利应从总额中扣除。
· 实际损失与因果关系的弱化
控方以被害人损失158万元作为情节严重依据,但需证明该损失与特定账号的直接关联性。若存在多环节犯罪链条(如账号转售多次),可主张因果关系不明确。
· 账号数量的合理性质疑
500余个账号中仅有部分被用于犯罪,若无法逐一对应,可主张仅以实际涉案账号数量认定情节。
06.结语周某平、施某青案揭示了通信行业内部管理漏洞与校园场景的犯罪渗透风险。司法机关通过精准定罪量刑、延伸检察建议、深化法治宣传,实现了“个案裁判—行业治理—社会预防”的良性互动。未来需进一步完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解释,明确“情节严重”量化标准,同时强化通信运营商的主体责任,构建多方协同的网络安全治理体系,方能从根本上遏制网络犯罪产业链的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