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4)粤03刑终2017号
01.基本案情被告人黄某,男,1989年生,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获刑,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一年。2023年5月,黄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注册武汉某公司,并配合开设对公账户,将账户、U盾、手机卡等全套支付结算工具交予上家使用,非法获利2000元。经查,其名下公司账户涉案期间支付结算总流水达18.4亿元,其中125万余元与34起诈骗案件直接关联。2024年5月,黄某在入境时被边检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认定黄某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责令退缴违法所得。黄某以“量刑过重、罚金过高”为由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本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以下三方面:
· 主观明知的司法推定规则
如何证明黄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黄某辩称仅受他人指使注册账户,不知具体用途。然而,法院需判断: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能否根据行为异常性(如跨省开户、工具全盘移交)及前科经历,推定其主观认知状态。
· 量刑情节的冲突与平衡
黄某提出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理,但法院同时需考量其两次前科劣迹。争议在于: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是否应受前科限制?如何实现《刑法》第六十七条(坦白从轻)与累犯从严规定的协调?
·“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分歧
涉案账户流水高达18.4亿元,但黄某仅获利2000元。争议焦点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应以支付结算金额、关联犯罪数量,还是行为人实际获利为判断核心?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一)主观明知的综合推定逻辑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本罪主观要件为“明知”,但司法解释明确可采用“概括明知”标准,即不要求行为人知晓具体犯罪内容,只需认识到行为可能被用于犯罪即可(参见《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具有显著异常性:
1.行为目的异常:黄某无正当职业却跨省注册公司,明显超出正常商事活动需求;
2.交易模式隐蔽:其将账户、U盾、手机卡全盘交予上家,切断与实际资金流动的关联,符合黑灰产业惯用手段;
3.前科强化认知推定:黄某曾因暴力犯罪与财产犯罪获刑,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敏感度高于常人。
综上,法院结合客观行为与行为人特殊经历,认定其主观明知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
(二)量刑层次化的裁判路径
法院在量刑时进行了三重权衡:
1.从宽情节的适用: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
2.前科劣迹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前科反映行为人再犯风险,故两次前科劣迹削弱了从宽幅度;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支付结算金额特别巨大(18.4亿元),且关联34起诈骗案件,社会危害性显著。若仅因认罪认罚大幅从轻,将导致刑罚与罪责失衡。
最终,法院将刑期控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既体现对认罪态度的肯定,亦彰显对前科人员从严惩处的导向。
(三)“情节严重”的多维量化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情节严重”包括以下情形: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以上、造成严重后果等。本案中:
1.金额维度:涉案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1.25亿元,远超20万元门槛;
2.关联犯罪维度:34起诈骗案件直接利用该账户转移资金,造成重大社会危害;
3.体系化危害:黄某行为助长了网络犯罪产业链运作,其危害性远高于单一犯罪。
法院摒弃“唯获利论”,从资金规模与犯罪链条作用角度认定“情节严重”,符合立法打击黑灰产业的初衷。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一)主观明知推定的边界与限制
本案确立的推定规则要求司法机关结合行为异常性、行为人认知能力等综合判断,但需警惕客观归罪风险。例如,若普通公民因受欺诈提供账户,则不宜直接推定明知。
(二)前科劣迹对量刑的实质影响机制
前科不仅属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累犯范畴,更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对于多次犯罪者,即使认罪认罚,法院亦需通过限制从宽幅度实现特殊预防功能。
(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危害性评价范式
司法实践应确立“工具属性优先”原则:帮助行为对犯罪实现的促进作用(如支付结算规模)应作为核心评价指标,实际获利仅属酌定情节。
05.律师代理要点一、主观明知的抗辩路径
· 认知程度的限缩解释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以“明知”为前提。律师可主张被告人的认知未达到“概括明知”标准:
具体行为关联性不足:黄某仅提供账户且未参与具体犯罪策划,可辩称其未认识到账户会被用于实施诈骗等犯罪活动;
信息不对称的抗辩:若上家以“刷单”“避税”等名义诱导黄某提供账户,可主张其被蒙蔽,缺乏犯罪故意。
· 客观行为与主观认知的分离
结合司法解释中的“反证规则”(《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律师可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存在合理信赖基础(如误信上家为合法经营者),削弱司法机关对“明知”的推定。
二、情节严重认定的争议焦点
· 支付结算金额的合理扣除
涉案账户总流水18.4亿元中,仅125万元与诈骗案件直接关联。律师可主张:
非涉案资金应排除:对非犯罪相关的正常交易流水应予剔除,避免将全部金额计入“情节严重”标准;
实际作用与危害性评估:黄某仅提供账户,未直接参与资金操作,其行为对犯罪实现的促进作用有限。
· 获利微薄对量刑的影响
黄某获利仅2000元,远低于支付结算规模。可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主张“实际获利与危害后果不匹配”,请求从轻处罚。
06.结语黄某案揭示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认定难点,亦凸显了网络黑灰产业“小额获利、大规模危害”的特征。本案裁判通过精细化的主观推定、量刑权衡及危害性量化,为同类案件提供了范本。其启示在于:公民应警惕“高收益、低风险”陷阱,任何为不明主体提供支付结算工具的行为均可能构成犯罪。司法机关则需持续完善推定规则,避免机械适用法律,确保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