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劳务挂靠中利用被挂靠公司任命职务便利私自变卖施工材料的行为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3-27 14:19:45

案号: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3)川1502刑初585号刑事判决

01.基本案情

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被告人谭某浩挂靠四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建筑劳务公司”),与四川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建设集团”)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并被任命为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施工期间,谭某浩因个人资金问题,伙同田某超以公司名义从某建设集团领取价值23万余元的预制钢筋,低价销售给龚某超,非法获利12万余元;龚某超明知钢筋系犯罪所得仍收购,获利1万余元。

2022年1月,龚某超在民警巡查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谭某浩、田某超随后投案并退赔全部损失。法院认定谭某浩、田某超构成职务侵占罪,龚某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02.争议焦点

· 挂靠关系下“职务便利”的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谭某浩作为挂靠人员,其从发包方领取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辩护人或可能主张,挂靠关系仅为劳务合作,谭某浩并非被挂靠公司正式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然而,法院需结合合同授权与实际职责判断其职务属性。

·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界分

若谭某浩的行为未被认定为职务便利,则可能构成普通盗窃罪。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职务身份占有财物。本案中,谭某浩以技术负责人身份直接管理材料,其行为具备职务属性。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要件

龚某超是否明知钢筋系犯罪所得,直接影响罪名成立。需从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价)、交易方式(非正常渠道)等客观事实推定其主观认知。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 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法院认为,谭某浩虽为挂靠人员,但其通过劳务合同获得某建筑劳务公司的授权,实际履行技术负责人职责,具备对工程材料的支配权,符合“职务便利”要件。其变卖钢筋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被挂靠公司的财产权益,构成职务侵占罪。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节严重”认定

龚某超多次收购赃物且涉案金额较大(累计23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情节严重”标准。法院结合其主动退赃、自首等情节,依法减轻处罚。

· 量刑情节的差异化适用

谭某浩、田某超因自首、退赔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龚某超虽未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赃,法院对其减轻处罚。此体现了《刑法》第67条、第72条关于自首、退赃与缓刑适用的规范精神。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 挂靠关系中的职务行为认定标准

本案确立了挂靠人员职务身份的双重标准:一是合同授权,二是实际履职。即使挂靠关系具有临时性,只要行为人实际行使管理权,即可认定为“职务便利”,为同类案件提供重要参考。

· 罪数区分与证据推定规则

法院通过交易异常性推定龚某超的“明知”,避免了对主观故意的机械证明。同时,严格区分职务侵占与盗窃罪,强调职务行为的实质判断,避免罪名混淆。

· 量刑与修复性司法的平衡

退赔、退赃等修复行为对量刑的影响凸显了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本案中,全额退赔使被害单位损失得以弥补,为从轻处罚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要点

· 挂靠关系下职务身份的合法性审查

争议焦点:挂靠人员是否具备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便利”的主体资格。

辩护策略:

主张挂靠关系仅为民事合作,谭某浩未被被挂靠公司纳入正式员工体系,其权限源于合同约定而非公司内部职务授权。

质疑“技术负责人”职位的实际权限范围,例如是否具有对工程材料的独立支配权,或是否需经被挂靠公司审批方可领用材料。

法律依据:结合《刑法》第271条,强调职务侵占罪需以“本单位工作人员”身份为前提,若挂靠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则可能排除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 涉案金额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争议焦点:被侵占财物的价值计算是否准确,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明确指向“非法占有”。

辩护策略:

审查钢筋价值鉴定的依据(如市场价格、工程合同单价),主张部分钢筋已用于工程建设,实际被非法占有的金额低于指控数额。

提出谭某浩因资金周转问题临时借用材料,后续有归还意图,缺乏“非法占有”的故意。

实务参考: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强调需严格区分“挪用”与“侵占”。

· 量刑情节的充分适用

辩护重点:自首、退赔、认罪认罚等情节对量刑的影响。

策略建议:

强调谭某浩、田某超主动投案并全额退赔,已修复被害单位损失,符合《刑法》第67条、第72条关于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主张缓刑适用的必要性,结合社会危害性较低、再犯可能性小等情节。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要点

· 主观“明知”要件的抗辩

争议焦点:龚某超是否明知所购钢筋系犯罪所得。

辩护策略:

质疑交易价格的异常性:若收购价与市场价差异不大,或存在行业惯例(如废旧材料折价处理),则难以直接推定“明知”。

强调龚某超作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者,可能误认为钢筋系合法报废材料,缺乏犯罪故意。

法律依据: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主张需结合客观证据综合认定“明知”。

·“情节严重”的认定争议

辩护方向:涉案金额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标准(3万元以上)。

策略建议:

若龚某超实际获利仅1万元,可主张其违法所得未达司法解释的“情节严重”门槛,请求降低量刑幅度。

结合退赃情况,主张其社会危害性较低,应减轻处罚。

06.结语

谭某浩案揭示了挂靠经营模式下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难点,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主观明知的证明逻辑。法院通过事实与规范的精细对接,明确了职务行为的实质标准与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对类案审理具有示范意义。此案亦警示市场主体:挂靠关系不构成违法行为的“护身符”,任何利用职务便利侵害企业财产的行为均将受到法律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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