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相关信息网络犯罪共犯的界分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3-28 14:15:37

一审: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3)皖0406刑初103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12日)

二审: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皖04刑终232号刑事裁定(2023年11月24日)

01.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底,被告人庞某彪通过抖音及“蝙蝠”软件与上线人员取得联系,接受“代练兼职”任务,承诺日薪200至500元,条件是为其提供固定电话号码用于“工作室业务”。同年12月初至12月18日,庞某彪与关某昌共同租用房屋安装互联网设备,办理多个固定电话号码并交予上线人员。后查明,诈骗人员于12月18日至19日利用上述号码实施电信诈骗,导致张某梅等7名被害人被骗111.9万余元。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核查,二被告人提供的7个电话号码涉及7起诈骗案件。一审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庞某彪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万元,关某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8000元。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准许撤回抗诉,维持原判。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的共犯?

争议焦点可分解为以下两层次:

· 主观明知要件的认定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此处的“明知”是概括性认知,即只需认识到帮助行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即可,无需知悉具体犯罪类型(如诈骗、赌博等)。

诈骗罪共犯则要求“具体明知”,即行为人需明确知晓帮助对象正在实施或计划实施诈骗,并与上游犯罪者形成意思联络或通谋。

·  共犯关系的成立条件

传统共犯理论强调“共同犯罪故意”和“行为分工配合”。若行为人与上游犯罪者无事前通谋、事中勾连,亦未形成稳定合作关系,仅提供中立技术支持,则难以认定为共犯。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判决的逻辑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定位

《刑法》第287条之二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独立成罪,系“帮助行为正犯化”的典型立法例。该罪名旨在打击为网络犯罪提供技术、工具支持的灰色产业链,降低对上游犯罪查证的依赖性。本案中,二被告人为诈骗活动提供通讯工具,虽未直接实施诈骗,但其行为已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

(二)“概括性明知”的司法认定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条,“明知”包括两种情形:

1. 明确知道他人实施犯罪;

2. 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明知上线人员要求提供号码系用于“工作室业务”,且报酬明显高于市场水平,结合社会经验可推定其具备“应当知道”的概括性认知。

(三)共犯与独立帮助行为的界限

法院强调,二被告人与诈骗人员无身份关联,未参与诈骗策划或分赃,亦未针对具体诈骗行为提供定制化帮助。其行为属于“单向技术支持”,与诈骗罪共犯要求的“双向意思联络”存在本质区别。因此,不宜以诈骗罪共犯论处。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严格区分“概括性明知”与“具体明知”

司法实践中需避免将“可能知道”等同于“明确知道”。例如,提供银行卡、电话号段等行为,若行为人仅知可能用于违法犯罪,但无证据证明其知晓具体犯罪类型,则应优先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二)中立业务行为的刑事风险防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讯工具运营商等主体需警惕“技术中立”陷阱。若业务模式存在被滥用于犯罪的高度风险,且未采取必要审核措施,可能被认定为“放任故意”,从而构成犯罪。

(三)量刑情节的精细化考量

本案中,法院根据被告人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等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为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了参考。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主观明知的抗辩路径

· 质疑“概括性明知”的推定依据

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及法释〔2019〕15号第12条,控方需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客观证据是否充分:例如,被告人是否明确知晓上线人员从事诈骗?其提供电话号码时是否已被告知用于犯罪活动?

报酬异常的合理性:控方常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推定明知,但需结合行业标准、交易习惯等反驳。本案中,日薪200-500元是否显著异常需具体论证。

主张“中立业务行为”:若被告人仅提供技术支持(如办理电话号码、安装设备),且未主动询问用途,可主张其主观上仅存在“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模糊认知,但未达到“应当知道”的法定标准。

· 区分“概括性明知”与“具体明知”

若控方混淆两者(如将“可能用于犯罪”等同于“明知诈骗”),律师需援引司法解释,强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仅要求概括性认知,而诈骗罪共犯需证明被告人知晓具体犯罪类型及分工。本案中,被告人未参与诈骗策划、分赃,也无证据显示其知悉电话被用于诈骗的具体细节。

二、共犯关系的否定策略

· 切断与上游犯罪的意思联络

根据传统共犯理论,构成诈骗罪共犯需具备“双向通谋”或“事中配合”。律师应重点审查:

沟通记录缺失:本案中,被告人与诈骗人员仅通过匿名软件联系,无身份关联,也无证据显示双方曾就诈骗行为进行交流。

帮助行为的单向性:提供电话号码系一次性技术支持,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共犯的“共同犯罪故意”要求。

· 利用“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逻辑

《刑法》第287条之二将帮助行为独立入罪,旨在降低对上游犯罪的查证依赖。律师可主张:即使上游犯罪未查实,只要帮助行为符合本罪要件,即应单独定罪,而非升格为共犯。

06.结语

庞某彪、关某昌案的裁判,凸显了网络犯罪帮助行为与传统共犯在构成要件上的本质差异。在数字经济时代,司法机关需准确把握“帮助行为正犯化”的立法意图,既要严厉打击网络黑灰产业链,也要避免不当扩大共犯的认定范围。对于普通公民而言,本案亦是一记警钟:任何为牟利而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均需审慎评估法律风险,切莫因侥幸心理沦为犯罪帮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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