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中的“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司法裁判研究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5-03-26 14:00:08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14日)

01.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讷河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讷河某医院”)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医院设备后回租给被告使用,总价款3300万元,被告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支付2970万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请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 被告抗辩称:

1.租赁物真实性存疑:部分设备已抵押给案外人融资租赁公司,部分设备不存在,剩余设备净值仅140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价值;

2.合同性质应为借贷:原告不具备贷款资质,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利息、违约金等条款无效;

3.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 法院查明:

1.涉案部分设备已与案外人存在在先融资租赁登记;

2.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资产明细1)与真实设备(资产明细2)存在重大差异,实际租赁物价值仅140万元;

3.原告未提交租赁物发票原件或有效权属证明,且未充分核实设备权属。

02.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是否应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即如何界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司法标准。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融资租赁合同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盖章的《固定资产清单》等文件主张租赁物存在,但未能提供发票、权属证明等直接证据,导致举证不足。

(二)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推定

法院指出,出租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对租赁物权属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原告未核实案外人已登记的租赁物信息,也未保存发票原件,其行为表明其更关注资金流转而非租赁物管理,故难以认定其具有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

(三)租赁物价值偏离的实质影响

租赁物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价值严重偏离(140万元vs3300万元)削弱了“融物”属性。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部分真实租赁物,但价值偏离程度足以导致合同丧失担保功能,实质上构成资金空转。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从法律逻辑与行业规范角度,系统论证了合同性质的转化:

· 融物属性的形式与实质分离

售后回租模式中,设备未实际转移占有,导致“融物”属性易被虚化。本案中,租赁物低值高估、权属混乱等问题,表明合同本质为资金融通,符合《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要件。

· 出租人义务的严格审查标准

法院援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条,强调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其过错成为合同性质认定的关键因素。

· 合同效力的区分处理

法院认定主合同虽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有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有效而继续成立,符合《民法典》第682条关于从合同效力的规定。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 出租人合规义务的强化

出租人须建立严格的租赁物审核机制,包括权属查询、现场核查及文件留存,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合同性质被否定。

· 司法对行业乱象的纠偏作用

法院通过否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引导融资租赁回归“融物”本质,防范资金空转风险,契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

· 中小微企业融资权益的平衡

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以实际放款金额调整债务范围,减轻借款人负担,体现了对中小微企业的司法保护。

05.律师代理要点

· 强化租赁物真实性的举证

权属证明与登记公示:提交租赁物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购买合同、交付凭证及央行征信中心登记记录,证明租赁物权属已转移且登记公示程序合法。

现场核查证据:提供租赁物现场照片、勘查记录及承租人签收文件,佐证租赁物实际存在并已交付使用。

反驳“虚构租赁物”主张:针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设备不存在或已抵押的抗辩,通过对比《固定资产清单》与审计报告差异,主张清单中未争议部分设备仍具备融资租赁属性。

· 论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要件

“融物”属性:援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强调合同包含租赁物购买、回租及租金支付条款,具备融资与融物双重特征。

审核义务履行:提交内部审核流程文件(如租赁物评估报告、尽调记录),证明已对租赁物权属、价值及承租人资信进行合理审查。

租赁物价值偏离的合理性:主张租赁物价值评估基于行业惯例或市场公允价值,非虚构或恶意高估,且承租人对初始价值未提出异议。

· 合同效力的维护

主合同有效性:引用《民法典》第146条,强调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使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亦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保证责任的延续:依据《民法典》第682条,主张主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独立有效,保证人不得以主合同性质争议逃避责任。

06.结语

本案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复杂性,司法裁判通过穿透式审查,有效区分了合法融资与变相借贷的界限。对于出租人而言,需强化合规意识,避免因形式化操作引发法律风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本案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综合考察租赁物真实性、出租人义务履行及价值偏离程度”的裁判范式,对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深远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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