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480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日)
二审: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87号民事裁定(2021年1月14日)
01.基本案情原告上海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讷河市某某医院(以下简称“讷河某医院”)签订《回租购买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医院设备后回租给被告使用,总价款3300万元,被告讷河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讷河某投资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支付2970万元后,被告未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遂诉请支付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 被告抗辩称:
1.租赁物真实性存疑:部分设备已抵押给案外人融资租赁公司,部分设备不存在,剩余设备净值仅140万元,远低于合同约定价值;
2.合同性质应为借贷:原告不具备贷款资质,合同名为租赁实为借贷,利息、违约金等条款无效;
3.保证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亦无效。
· 法院查明:
1.涉案部分设备已与案外人存在在先融资租赁登记;
2.被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资产明细1)与真实设备(资产明细2)存在重大差异,实际租赁物价值仅140万元;
3.原告未提交租赁物发票原件或有效权属证明,且未充分核实设备权属。
02.争议焦点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是否应被认定为民间借贷,即如何界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司法标准。法院从以下三方面展开分析: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融资租赁合同需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出租人应对租赁物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被告盖章的《固定资产清单》等文件主张租赁物存在,但未能提供发票、权属证明等直接证据,导致举证不足。
(二)出租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推定
法院指出,出租人作为专业机构,应对租赁物权属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原告未核实案外人已登记的租赁物信息,也未保存发票原件,其行为表明其更关注资金流转而非租赁物管理,故难以认定其具有融资租赁的真实意思。
(三)租赁物价值偏离的实质影响
租赁物实际价值与合同约定价值严重偏离(140万元vs3300万元)削弱了“融物”属性。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部分真实租赁物,但价值偏离程度足以导致合同丧失担保功能,实质上构成资金空转。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法院从法律逻辑与行业规范角度,系统论证了合同性质的转化:
· 融物属性的形式与实质分离
售后回租模式中,设备未实际转移占有,导致“融物”属性易被虚化。本案中,租赁物低值高估、权属混乱等问题,表明合同本质为资金融通,符合《民法典》第146条“虚假意思表示”的认定要件。
· 出租人义务的严格审查标准
法院援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4条,强调出租人应对租赁物进行“实质性审查”。原告未履行该义务,其过错成为合同性质认定的关键因素。
· 合同效力的区分处理
法院认定主合同虽名为租赁实为借贷,但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借贷关系有效。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有效而继续成立,符合《民法典》第682条关于从合同效力的规定。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出租人合规义务的强化
出租人须建立严格的租赁物审核机制,包括权属查询、现场核查及文件留存,避免因举证不足导致合同性质被否定。
· 司法对行业乱象的纠偏作用
法院通过否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引导融资租赁回归“融物”本质,防范资金空转风险,契合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政策导向。
· 中小微企业融资权益的平衡
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法院以实际放款金额调整债务范围,减轻借款人负担,体现了对中小微企业的司法保护。
05.律师代理要点· 强化租赁物真实性的举证
权属证明与登记公示:提交租赁物发票(原件或复印件)、购买合同、交付凭证及央行征信中心登记记录,证明租赁物权属已转移且登记公示程序合法。
现场核查证据:提供租赁物现场照片、勘查记录及承租人签收文件,佐证租赁物实际存在并已交付使用。
反驳“虚构租赁物”主张:针对被告提出的部分设备不存在或已抵押的抗辩,通过对比《固定资产清单》与审计报告差异,主张清单中未争议部分设备仍具备融资租赁属性。
· 论证合同符合融资租赁法律要件
“融物”属性:援引《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强调合同包含租赁物购买、回租及租金支付条款,具备融资与融物双重特征。
审核义务履行:提交内部审核流程文件(如租赁物评估报告、尽调记录),证明已对租赁物权属、价值及承租人资信进行合理审查。
租赁物价值偏离的合理性:主张租赁物价值评估基于行业惯例或市场公允价值,非虚构或恶意高估,且承租人对初始价值未提出异议。
· 合同效力的维护
主合同有效性:引用《民法典》第146条,强调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使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亦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保证责任的延续:依据《民法典》第682条,主张主合同有效时保证合同独立有效,保证人不得以主合同性质争议逃避责任。
06.结语本案揭示了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复杂性,司法裁判通过穿透式审查,有效区分了合法融资与变相借贷的界限。对于出租人而言,需强化合规意识,避免因形式化操作引发法律风险;对于司法机关而言,本案为处理类似纠纷提供了“综合考察租赁物真实性、出租人义务履行及价值偏离程度”的裁判范式,对规范金融市场秩序具有深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