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走私案件分析单位犯罪问题的认定问题
梁栩境律师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盈科广州刑事法律服务中心副主任
专注走私犯罪辩护
单位犯罪的认定在一定数额下对涉嫌走私的当事人能够产生如同从轻、减轻情节般的从宽作用。笔者曾办理的某起跨境电商走私案,当事人涉案偷逃税额约300万元,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量刑为12年,后审判阶段认定为单位犯罪,最终量刑5年。从上述量刑上的区别可知,对于涉案偷逃税额在250至300万元之间的走私案件当事人,通过认定单位的犯罪主体,能够直接产生减轻处罚的作用,降低一档的量刑。
近期笔者办理的另外一起跨境电商案件亦面临着相关情况,当事人虽有经营商业实体,但在侦查阶段并未被认可为单位犯罪。涉案偷逃税额虽不高,但若以个人犯罪处理则超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范畴,若以单位犯罪处理,通过补税则可能作出不起诉处理。因此本案的辩护重点之一便系分析涉案商业实体的情况,考虑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不予认可单位犯罪主要有如下三个理由:首先,单位的成立时间与涉案行为起始时间基本一致,认为是为了犯罪而设立的单位;其次,涉案关键行为报关行为单位并未参与;最后,当事人收益归个人所有。
审查起诉阶段进行阅卷并与当事人沟通后,笔者认为本案依然具有认定单位犯罪的空间。
一、关于走私案件单位犯罪认定的规则
单位犯罪的认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进行分析,在该司法解释的第二、三条就单位犯罪认定问题作出了否定性的规定,即什么情况下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实务中办案部门分析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单位时,亦会结合条款进行研判。
从司法解释的条款看,不予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主要有三个原因,分别是“为了犯罪成立单位”、“成立单位后以犯罪作为主营业务”以及“盗用单位名义收益归个人所有”。对于为了犯罪成立单位,实践中较难界定,毕竟除当事人自行承认为犯罪而专门成立公司外,一般并无客观证据能够直接反映单位系为了犯罪而设;对于主营业务问题,部分案件会直接以单位业务比例进行界定,但并没有明确的标准;对于盗用名义收益归个人所有,一般会重点关注非法所得的去向。
在笔者曾经办理的走私案中,均曾出现基于上述三个原因而认定或不认定单位犯罪的情况。如某报关公司走私案,公司成立时间与走私时间基本重合,但由于公司一直处于合法与非法业务并存的经营状态,最终亦认定了单位犯罪;再如本文前述提到的案例,涉案单位的合法业务占比较少,但由于单位系先完全经营合法业务,后续才全面转向走私犯罪,单位犯罪依然被认定;另外一起出口走私废铁案,尽管当事人以单位名义进行相关业务,但该业务的提成款项并未入账,最终被认为属于盗取单位名义,不以单位犯罪论。
由此可见,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较为复杂,《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并不能够处理实务中面临的各种问题。笔者认为走私案件的单位犯罪情况还是需基于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判断。
二、本案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原因
回到本案,笔者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单位可作为本案犯罪主体的原因主要有三个:
首先,本案系一起跨境电商走私案件,涉案商品在流转过程中有相当部分的环节在境外仓库与境内的保税仓,而此两部分的流转均依托于单位进行,换言之具有合法的商业实体实际上是涉案流程中的必备条件,单位参与到行为中的程度较深。
其次,本案有一定的业务也走私无关,由于是跨境电商走私案,故走私的核心行为应在报关离开保税区的环节中,而若货物最终未报关进口,只是在保税区内发生流转或变更权属,此类行为则不能被认为属走私犯罪,是合法的保税区内交易行为。
最后,单位实际上是当事人一人所有,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财产产生混同,而当事人一直有注资,因此亦不存在盗用或非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情况。
三、针对本案的单位犯罪认定提出的意见
要就本案确定单位犯罪,要先排除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况。在对案卷进行分析以及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后,对于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单位犯罪的情况,当事人均有相对合理、可信的解释。
对于成立时间的问题,由于跨境电商业务的准入规定,需成立公司进行业务的经营,而在成立后由于不熟悉流程,才会出现跨境电商下购买商品二次销售的违规行为,后续当事人对业务进行调整,合法业务的占比不断上升;对于未直接涉及到报关的业务,实际上涉案商品的采购链接均是以单位名义与相关电商平台进行合作后上架,而单位并不承担跨境电商中的推单工作,因此并未参与其中,实际上这也是单位未参与走私核心行为的佐证;对于非法所得问题,当事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曾注资单位,以及从单位中调取货款进行二次采购。
此外,为了充分说明本案单位参与涉案行为的情况,笔者亦建议当事人尽可能收集相关的证据,包括如能够证明单位业务的流水记录、以单位名义商谈或签订的协议、单位进入相关经营名录的证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