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案例:10年间借款利息收入未申报,部分个税不加收滞纳金

中中专注 2024-11-18 20:11:08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长市二税稽处〔2024〕54号

杨**:(纳税人识别号:220121********0026)

我局于2021年5月12日至2024年7月17日对你(地址:吉林省榆树市城郊街**委**组)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被举报取得高息借款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缴纳相应税费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将资金借贷取得利息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相关税费

根据《杨**与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182民再6号得知,高**与徐**经营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8日分三次在你处借款,欠条上借款总计金额5,600,000.00元,你实际给借款人5,320,000.00元,借款后至2015年9月17日高**与徐**经营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计还款2,510,000.00元,并约定5分月利息,后借贷双方因借贷纠纷诉讼到榆树市人民法院,根据该判决书判决确认,月利5分的约定部分无效,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息,尚未支付的按年利率24%计息。

判决具体确认收取利息时间及金额如下:

1.借款方自行已还款的2,510,000元,法院判决确认2014年11月至12月给付利息应为57,00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给付利息应为1,373,700.00元。

以上1,430,700.00 元利息收入你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2.民事诉讼判决生效后,根据《榆树市人民法院关于杨**申请执行高**、徐**、长春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确定通知书》(2021)吉0182执715号。按年利率24%计算确认收取利息时间及金额如下:

(1)2017年12月1086560.00元;

(2)2018年3月1412234.79元;

(3)2018年8月58467.74元;

(4)2018年10月22641.00元;

(5)2023年3月313818.57元。

以上2,893,722.10 元(含税)利息收入你未申报缴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第二条“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经计算,你2017年应补缴增值税31,647.38元;2018年应补缴增值税42,835.99元;2023年应补缴增值税3,046.78元。

合计应补缴增值税77,530.15元。

(二)营业税

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本条例缴纳营业税、第十条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营业税。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5号)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营业税起征点的使用范围限于个人。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根据财税〔2014〕71号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你提供贷款服务取得利息收入2015年应当补缴营业税68,685.00元。

合计应补缴营业税68,685.00元。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你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014年应补缴11,400.00 元、2015年应补缴259,629.3元、2017年应补缴210,349.58元、2018年应补缴289,112.90元、2023年应补缴60,905.18元。

合计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31,396.96元。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之规定,经计算,你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015年应补缴3,434.25元、2017年应补缴1,582.37元、2018年应补缴2,141.8元、2023年应补缴76.17元。

合计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7,234.59元。

(五)教育费附加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及《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以及《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之规定,经计算,你应补缴教育费附加:2015年应补缴2,060.55元、2017年应补缴949.42元、2018年应补缴1,285.08元、2023年应补缴45.70元。

合计应补缴教育费附加4,340.75元。

(六)地方教育附加

根据《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附件第二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11〕53号)“按照《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教育厅吉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吉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吉财非税〔2011〕244号)文件要求,从2011年5月1日起,在我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及《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第一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之规定,经计算,你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015年1月应补缴1,373.70元、2017年应补缴632.95元、2018年应补缴856.71元、2023年应补缴30.47元。

合计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893.83元。

(七)滞纳金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你应追缴的营业税、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款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第三条,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对你2014年11月至2018年10月追缴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加收滞纳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2023年3月应追缴的个人所得税应从滞纳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以上合计补缴税费金额992,081.29元。

限你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榆树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二O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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