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1年4月,张三进入公司任保洁员。
2013年12月11日,张三向公司签署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的声明。
2016年1月14日,张三向公司提交其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的证明。
2018年1月20日,张三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因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并承诺后果自负...”。
2023年5月11日,张三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张三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张三向公司出具不愿办理社会保险的声明和承诺的行为,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故该声明和承诺无效,不发生免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不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随后主张经济补偿金,这一要求应该建立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劳动者无过错的基础上。而本案中,张三向公司出具声明和承诺,表示因个人原因不愿办理社会保险。尽管张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认为声明和承诺是公司提供的格式化文件,不签字就不让上班,使其不得不作出放弃社保的声明和承诺。但张三没有证据表明在这一过程中,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
故张三出具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声明和承诺的行为、公司接受声明和承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对造成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过错责任相当。
张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37.23元,经济补偿的数额为88587.68元(22.5个月×3937.23元/月)。双方当事人对造成未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过错责任相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张三和公司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数额为44293.84元。
二审法院认为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承诺放弃而不履行。
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声明和承诺均系事先制作好的打印件,公司据此声明和承诺而未为张三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明显过错。张三签署上述弃保声明和承诺后,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既存在一定过错,也有违诚信原则。
正如一审法院的评判,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不给自己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离职,随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要求应当建立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而劳动者无过错的基础上。在公司和张三对未缴纳社会保险存在混合过错情况下,应当按照张三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原判对经济补偿数额的计算虽有错误,但判决公司向张三支付经济补偿44293.84元,能够体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4)陕04民终19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