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1月17日,张三入职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23年1月31日。
2023年2月13日,张三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经仲裁委裁决后,张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张三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23年1月31日到期,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张三仍继续为公司提供劳动,公司仍继续安排张三工作。张三未提交证据证实2023年1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前公司、张三有向对方作出合同到期后不续签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关于张三在庭审中主张因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其在自身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况下结束劳动关系。
对此,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张三曾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书并领取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现张三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签署上述承诺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离职前要求公司为其购买社保未果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在于公司未为张三购买社保。
结合2023年2月13日张三提起劳动仲裁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3年2月21日之后张三也未为公司提供劳动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为张三因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23年2月13日。
最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需要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范畴,张三主张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张三是以直接提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自认在仲裁申请书中是以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该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张三据此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解除劳动关系事关劳动者的重大切身利益,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时均应如实、明确阐明解除的原因和依据。
本案中,如前所述,张三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且其已签署自愿放弃购买社保的承诺书并领取每月500元的社保补贴,即便其认为该承诺书无效,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亦完全可以就此向公司提出主张,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但未有证据证实其曾提出过上述主张,在此情况下,其以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并驳回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案号:(2024)粤01民终208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