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四挂靠在某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张三受雇于李四从事焊工工作。
2021年5月23日,王二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驾驶电动二轮车的张三碰撞致其受伤,张三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22年5月27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三的上述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公司不认可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此法律规定的认定工伤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及工作原因,即“三工”因素。
本案中,因事发地点距离张三的工作地点相距不远,且张三的工作场所具有开放性,故符合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的认定因素。而张三所受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造成是本案认定工伤的核心焦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第一,从工作原因的考量因素判断,传统工伤认定的“三工”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当工作原因系工伤的间接原因,或者工作原因不甚清晰而难以查明时,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因素纳入综合判断则至关重要;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条例旨在强化公民权利保障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工伤保险制度正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正是基于此立法目的,工作原因的认定不能局限于直接原因,对于间接原因及原因不明的情形,需要人社部门在认定中充分考量其相关因素,注重对劳动者的保护;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从公司的举证以及全案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张三所受伤害是非工作原因所导致。
在此情形下,人社局结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等因素,综合全案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三所受伤害为工伤,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
案号:(2023)苏10行终4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