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商某入职某公司工作。
2022年3月4日,公司向商某发出《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以“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您所在组织-合肥区域事业部(工作地:安徽省六安市)已撤销,导致您劳动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经多次与您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为由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愿意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101855.84元。公司已向商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1855.84元。
2023年2月13日,商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仲裁委不予受理,商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解释应当仅限于企业外部环境发生的企业自身无法改变或控制的重大变故,而非一般的经营状况不佳,亦不是企业为了追求更高利润而进行的管理模式改变等。
本案中,首先,公司撤销商某所在组织-合肥区域事业部涉及其自身发展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其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有就此与商某进行协商沟通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对此其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商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赔偿金。
经核算,赔偿金数额为212285.25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101855.84元,公司还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110429.41元。
案号:(2024)苏02民终167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