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1月1日,王某(女)到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
2014年10月17日,王某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
自2017年1月起,公司在向王某支付工资时,每月随工资发放300元养老金,但未给王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021年12月31日,王某离开公司回家。
王某要求公司为王某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审理中,经向王某释明其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王某已过退休年龄现不能补办、补缴,王某表示如不能补办补缴养老保险费,要求公司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赔偿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万元。
法院认为
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有义务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对王某要求公司为其缴纳2006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在公司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诉讼中经询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王某已过退休年龄现不能补办、补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公司应当赔偿王某的损失。但司法解释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赔偿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同时参照《陕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不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但若本人自愿,可以继续按月缴费,直到缴费年限满15年,再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案中,王某于2006年到1月到公司单位工作,到2014年10月17日到达退休年龄,公司有义务从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为王某缴纳养老保险共8年10个月,但公司未履行这期间的缴纳义务,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亦不能为王某补办、补缴,致王某无法享受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造成实际损失,对此损失,应由公司予以赔偿。
劳动者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同时导致王某无法享受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并非完全在公司,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本省目前最低养老金政策规定,可按照1035元/月的标准按照公司应为王某履行缴纳养老保险义务的年限8年10个月计算公司应予赔偿给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共计109710元。王某要求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20年一次性赔偿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3)陕07民终127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