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2年5月,史某至某公司处工作,从事纺织工作,史某陈述其一直在某公司处工作至2023年7月。期间某公司未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3年3月26日,史某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六)因乙方(史某)已达到退休年龄,无法办理社保,乙方(史某)和甲方(某公司)之前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有关工资、社保费用、社保待遇等全部结清,双方都不要求对方再承担任何责任。”
2023年10月,史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未缴职工保险待遇损失96209.7元。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史某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故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本案中,双方对史某于2012年5月至某公司工作以及某公司未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无异议,故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能履行为史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史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损失某公司应予承担。
史某在某公司连续工作年限未满15年,故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结合史某的工作年限,史某主张的11年即11月的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标准则应适用史某退休时上一年度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022年度盐城市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63930元)计算,故某公司应赔偿史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58603元(63930元÷12个月×11个月)。
至于某公司辩称的史某已于2023年3月26日与其达成协议,史某不要求其承担责任,对于该辩称,首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应劳动者同意即可免除其缴纳的法定义务,由此达成的约定自然是无效的;其次,在史某工作期间,某公司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在对史某无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致使史某放弃其应享受的权利,此也不明显对劳动者不公平、不合理,故对于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案号:(2024)苏09民终18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