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月1日,王某入职某公司从事环卫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王某为52岁,已超过退休年龄,没有退休金。
2021年12月10日,公司以王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自2021年12月10日解除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
2022年8月15日,王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以王某已过退休年龄、不符合仲裁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某诉到法院。
一审法院:是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判定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标准不是法定退休年龄,而是该劳动者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
本案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故王某系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公司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明知王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在《劳动合同》签订后合同到期前,又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判决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
二审法院:劳务关系,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年满60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干部年满55周岁。
王某于1968年1月22日出生,其于2020年1月1日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现有证据显示王某入职公司公司时即已年满50岁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虽然签订了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
本案中,王某主张其并未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并未必然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王某二审中自认其属于灵活就业人员,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入职公司之前存在累计缴纳养老保险费用但不足十五年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继续缴费并与用人单位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情形。双方依法并未成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劳动关系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公司对经济补偿金并未提起上诉,其在庭审中对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亦未提出异议,一审判令其向王某支付该项费用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故对于一审该判决结果,二审不予调整。
案号:(2023)宁01民终24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