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吗?判断标准是什么?|南京劳动仲裁律师

汪正楼案件 2024-06-02 03:52:21
汪正楼律师 劳动法律师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6日,公司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谢某,股东为谢某(持股90%)、凌某(持股10%)。后凌某将10%的股权计5万元转让给黄某,公司增资至150万元。

2018年6月5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为黄某、谢某,出资额分别为78.3万元、71.7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52.2%、47.8%。

2020年10月27日,黄某起诉要求解散公司。

2022年10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公司的破产清算。

2023年1月11日,谢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5000元。仲裁委未予受理,谢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谢某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因为存在向公司付出劳动的“表象”,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公司股东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是否具有获得劳动报酬的目的、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中,谢某系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对公司各项经营事务享有实际控制权,代表公司从事经营业务活动,并非在他人的管理、指挥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其付出劳动是为了行使经营权、管理权的目的管理公司,管理行为的目的最终是为其自身的利益,并非为了获得劳动报酬,其与公司不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谢某与公司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谢某主张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5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号:(2024)苏02民终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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