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入职餐厅从事厨师长工作。
2021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刘某与餐厅的员工在该餐厅内聚餐,刘某有饮酒。聚餐结束后,员工将刘某送回家中,刘某家属发现刘某面色异常、呼吸困难,在家中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8月4日,餐厅向人社局提交了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1年11月1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刘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一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考虑了此类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因视同工伤属于通常意义上因工伤亡之外的扩大保护,故对视同工伤的判定,应当严格掌握,不宜对视同条件随意扩大解释,不合理扩大视同工伤的保护范围。
另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在2016年5月20日给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亦提出:“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院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亡。”
本案中,餐厅的正常工作时间为11:00至22:30分。2021年7月16日23时30分许,刘某与餐厅的员工在餐厅内聚餐。虽然餐厅陈述当天系进行工作总结,员工边吃边开会,但刘某与餐厅的员工在餐厅内聚餐时饮酒。2021年7月17日凌晨2时50分许,员工驾车送刘某回家。2021年7月17日凌晨4时17分,拨打急救电话。急救车于2021年7月17日凌晨4时23分许到达现场,刘某在家经抢救无效后由急救医生宣布当日现场死亡。
上述情况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人社局依据死亡证明,理化检验报告,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刘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视同工伤(亡)情形,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刘某甲为工伤(亡)的决定并依法送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案号:(2024)新01行终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