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30日,尤某至某公司工作。
2015年5月至2020年5月,公司为尤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7月25日,尤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后仍在公司工作。
2020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
2021年6月4日,公司以劳务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务合同。
尤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法院认为
一、尤某与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并非仅以年龄作为认定依据,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等因素予以认定。
本案中,尤某自2008年10月至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公司并未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其仍在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获取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并未发生事实性变化,且为其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直至2020年5月,尤某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在发生事故后被认定为工伤,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认定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认定双方形成特殊情形的劳动合同关系。
公司虽然辩称尤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合同》,但尤某系2008年即至公司工作,并一直延续,中途并未中断,公司不应忽视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持续状态和整体性,人为割裂双方之间的内在联系,尤某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但公司并非初次聘用尤某,且尤某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即便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签订的事实,亦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从而构成对劳动关系的否认,故对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
二、公司终止与尤某的劳动关系,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的法定终止情形,但用人单位未行使该权利继续延续用工关系的,为衡平劳资双方的利益,应认定双方存在特殊劳动合同关系,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以是否存在法律规定作为判定依据。
本案中,尤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延续用工关系,且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5日至2021年6月4日。《劳务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即便自尤某入职公司时即缴纳社会保险,社保缴费年限亦不足15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并非完全系公司之过错;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并不包含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法定终止的情形,故综合考虑我国的退休制度、社会保险缴纳制度以及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对尤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23)苏12民终52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