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8月,方某进入某公司工作。
2021年6月30日,方某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022年8月,方某向公司负责人邮寄《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2022年8月29日,方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方某诉到法院。
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方某于2021年6月30日年满50周岁,双方自此后成立的是劳务关系。
本案中,方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公司工作,亦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公司自2022年1月起停发方某工资,方某通知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司于2022年8月5日收到该通知。
因此,方某请求确认与公司自2017年8月至202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方某与公司于2022年8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方某劳动报酬,方某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公司应支付方某经济补偿金。
案号:(2024)琼97民终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