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30日,张三在机场南路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原因记载为无法查明。
2022年4月11日,张三家属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22年9月23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三为某公司工人,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认可,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人社局所作调查,关于张三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结合当事人争议焦点,综合认定如下:
首先,张三遭受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到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且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其次,另案民事判决认为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胡某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三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某某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与胡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符,未予采信,故酌定成某某、喻某甲、喻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胡某某赔偿,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胡某某赔偿。该案上诉后,维持了原判。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事故认定应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铁道等部门或者司法机关,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人社局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张三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意见,并无不当。
第三,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张三居住在某小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记载并结合路线图,张三当时处于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公司虽提出张三平时并无管理制度约束、张三应居住在其他住处等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代理人在调查中陈述张三的工资实际上是按照出勤天数计算,管理人员没有收到张三的请假通知。故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张三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于当日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号:(2024)苏02行终106号
汪正楼律师,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