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宜昌#
2024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在其官网“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栏”公布了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宜昌有2家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所辖税务局稽查局追缴税款,处以罚款,或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家公司的违法失信信息如下:
1.当阳市利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7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18份,金额16853.87万元,税额1999.73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2595.30万元的行政处理。
2.宜昌峰某矿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86.28万元,税额18.08万元。税务处理处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19.34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税与罚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虽然上述2家公司的税务处理处罚上仅是追缴税款、罚款,但其虚开的税额已经达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其责任人员将面临刑事处罚。
不过,宜昌峰某矿业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18.08万元,虚开税额不大,如补缴税款,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1.3.简要案情:五峰A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47.5296万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宜昌A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2.2.办案机关: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宜昌A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让他人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8份,价税金额3895530元,税额448158.39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宜昌A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鉴于A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前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A公司不起诉。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虚开税额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当阳市利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1999.73万元,如果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其责任人员最低也要面临十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但是,如果适用减轻处罚情节,可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例如:
3.1.案例三:燕某某、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审理法院: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3.3.裁判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以A医药公司名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84份、价税合计1.794亿余元,虚开税款2606.63万余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在履行A医药公司职务的过程中,接受燕某某指令,配合开票,与被告人燕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其中,燕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陆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庭后主动退赃并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其庭后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证据显示,部分受票单位已补缴税款,亦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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