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门某新能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公安

税与罚-何观舒律师 2024-08-05 13:27:12
天门某新能源公司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追缴税款、罚款并移送公安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天门#

天门尔某新能源有限公司

1.案件性质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2主要违法事实

经国家税务总局天门市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发现其在2022年1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89.71万元,税额11.66万元。

3.相关法律依据及税务处理处罚情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处以追缴税款0.03万元的行政处理、处以罚款13.81万元的行政处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税与罚短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为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天门尔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11.66万元,刚好超过了入罪标准,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其虚开税额不大,如果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例如:

1.1.案例一: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办案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1.3.简要案情:王某某任湖北A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会计期间,通过他人,接受江西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2 份,其中 13 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1299703 元,税额合计 220949 元,已申报抵扣。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襄阳A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办案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2.3.简要案情:襄阳A有限公司为湖北B商贸有限公司、湖北C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964281.38元、税额206878.62元、价税合计217116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襄阳A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全额退赃的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襄阳A有限公司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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