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十五个小细节!

木林普法 2020-10-19 20:07:28

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二是,能够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包括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规定,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是,对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一般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四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9条和第51条的规定,当事人直接就规范性文件单独提起审查之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

五是,如果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请求的,因该不作为并未依据任何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六是,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条款审查、个案审查和客观审查。即,对行政行为所适用的具体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审查结论只适用于本案;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一种客观性审查,一般没有质辩程序。

七是,在诉讼中如果对规范性文件提起附带审查时,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并不按照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来确定管辖级别。

八是,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可以决定是否听取制定机关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九是,行政机关(包括被告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提供相应证据,但该权利不属于诉讼保障权利,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十是,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是法律适用方面的审查,其如果被人民法院认定为不合法的,将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理由中阐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十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

十二是,规范性文件被认定为不合法的,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十三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裁定驳回起诉的,由于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查,而且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为附带审查,因此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在裁定书中,不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表态。

十四是,行政诉讼案件进入第二审程序的,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错误,可以进行纠正,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说明。如果下级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正确,规范性文件审查存在错误的,因其属于附带性审查,对行政诉讼案件无须改判。

十五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主要观点来源于:梁凤云《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义》,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9-21页。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data-textnode-index="15" data-index="1283">>的解释》法释[20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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