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在抽血阶段能否适用立案审查程序的再思考

木林普法 2025-01-10 20:23:37

郑重声明,该文仅用于探讨,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更多的是在记录我的一点想法,为大家提供思路。

对于交警自行查获的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来说,是以平常的行政执勤执法活动开启,绝大多数都是在道路上设置检查场地,现场查获醉驾嫌疑人,先筛查其是否涉酒驾驶机动车,再进行呼气测试,呼气测试值≥80mg/100ml或者拒绝呼气测试的,才进行抽血检验。

这也就是说,呼气测试值≥80mg/100ml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4条中规定的:①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②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需要说明的是,当前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只有立案程序,没有受案程序,亦没有立案审查程序。本文中谈到的立案,主要是指刑事立案。

关于①中的这个决定是否立案,应该这样来理解:

一是,直接在二十四小时内立案。

对于执法现场查获的呼气值≥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这种情况,通常情况下现场执法交警基本都能判断出“车辆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本人驾驶”这些符合刑事立案要求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立案条件,通常情况下,应该立案调查。立案调查后,可以根据案件调查的具体情况,再决定是否撤案。

在当前这种执法办案责任追究特别不正常的时期,木林郑重建议请考虑采取这种直接立案的方法来办理醉驾刑事案件。毕竟,在≥80mg/100ml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并没有错,而不立案则可能要承担无法估量的司法责任追究风险,《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中规定的那15种情形通常得在将现场处置完后才能再通过继续调查进行认定排除。

办理醉驾刑事案件工作规范中对符合《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12条中规定的不包含第10条中规定的那15种情形之外的那四种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不是犯罪的情形的认定问题,明确提出了要与同级人民检察院会商的要求。

关于刑事立案程序,主要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第1款:“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二是,走刑事立案审查程序,并在相应的审查期限结束(如果有中止程序的亦应将中止期限包含在内,此时,抽血检验期间可能就会适用到这种中止程序)前作出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决定,这亦是木林特别看好推荐的程序。

关于刑事立案审查程序,主要规定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第1款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立案审查后决定立案的,作出立案决定。

立案审查后决定不立案的,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这种情况在现场执法实践中可能还有一定的应用和研究空间。

关于这个刑事立案审查程序,从表面看,应该属于刑事程序,从实质上属于存疑的刑事程序,既可能属于那种无法确定是否为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但可以先按行政案件办理的程序,此时如果按行政程序办理应该也没有错,但抽血行为可能也就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了。

从公检法司四部门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答记者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李睿懿等法官《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苗生明和曹红虹等人关于“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交管局调研组《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从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刑法学专家周光权等人的论述中来看,2023年的这个《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依然在重申并坚持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只不过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仅是醉酒情节,是否作为危险驾驶犯罪处理,需结合其他情节予以考虑,要按照包括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进一步调查核实和认定判断。

木林以为,现在醉驾刑事案件的办案标准是:

抽血检验鉴定值≥80mg/100ml(特殊情况下的呼血测试值或极端情形下的酒精消除速率推算值)+《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0条中规定的那15种情形-《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中规定的六种情形-其他违法阻却事由-犯罪嫌疑人死亡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需要撤销案件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工作规范中规定的也是要求开展刑事立案审查,并要求在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后,民警做好接报案登记经批准提取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故而木林以为,这个刑事立案审查程序,应该属于公安机关内部首选的办理程序,其应该属于刑事案件办理程序而不是行政案件办理程序,亦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这种刑事程序对证据收集固定的要求可能要更加严于行政程序,这亦是需要公安交警部门予以特别重视和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是,在二十四小时内直接决定不立案的。

木林以为,这种情况应该很少见,毕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第1款:“……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虽然醉驾案件办理起来相对简单一点,证据要求也低一点,但现实中却是最容易受诟病的案件,办案民警需要承担的风险更大,故而不建议使用,除非案情特别简单明了,各种证据收集固定起来特别容易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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