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怎么来理解?

木林普法 2020-11-01 18:36:54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关于法定的确切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观点1]:应当是“法律规定的、确定的、认可的”之义,主要包括以下三点:

一是,应当对法定中的法进行较为宽松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宪法,还包括宪法以下的各项规范性文件。宪法的规定具有最高的效力,对于宪法规定的行政职责,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宪法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设定了行政职责,那就意味着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认真地履行。如果层级较低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行政职责,在诉讼中又不承认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这种职责,将使行政机关的公信力遭受损失。

二是,应当注意有关法律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一般而言,凡是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规范性文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其对行政职责的规定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具有法定的效力,如果不按其实施,将必然导致不利的法律后果。

三是,法定并不仅仅意味着法律规定,还包括法律确定或者认可。法律对于行政职权以及行政职责往往有着明确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应当承担的行政义务,如行政机关的注意义务、附随义务、合同义务等,却不一定有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也属于于行政机关必须要履行的行政义务。

(二)职责,一般是指职权派生而来的责任,无职权即无职责。

在相当多的行政法律规范中,职权和职责经常互用。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其是行政机关应当履行的行政义务。事实上,职责和义务只不过是观察的角度不同而已,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义务就是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职责就是义务。只是要注意,行政义务的设定并非来源于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的是行政机关的事实行为等先行行为,有的是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合同行为、行政承诺行为,有的是基于信赖保护之需要。

(三)关于法定职责的明确定义[观点2]。

法定职责,是具有外部性的职权,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所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义务。具体包括: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某种职权所派生的职责,也包括行政机关自由裁量行为为行政机关自身设置的某些法律义务,还包括与宪法、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的行政规章所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的职责和这些规章赋予行政机关某种职权所派生的职责。

(四)关于一般规范性文件不违反上位法时应如何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观点3]: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可以参照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一般规范性文件是指规章效力之下的行政机关制度、发布的能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在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

这些文件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一般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观点[1]来源于:江必新、梁凤云著《行政诉讼法理论与实务(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270-272页。

观点[2]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27页,法官评析。

观点[3]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判要旨(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第1版,第181-187页,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3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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