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翔曾经说过:“刑法永远是在寻找一个平衡,在诸多对立观点中寻找一个折中点,现实社会中不可能找到一个最完美的折中点,只能寻找到一个相对完美的折中点,或者说寻找到一个最不坏的折中点”。检察人员的使命,就是权衡利弊、对复杂的案件事实进行“称量”,找到最合适的平衡点,去实现社会秩序的平衡。
良法要求司法者追求平衡法律并不是一门自然科学,没有绝对的对错,本质上是一种价值判断,司法实务就是要在各种价值判断中找到一个平衡点。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给出的定义是--“法乃公正善良之术”,后来演变成为法谚“法律是善和衡平的艺术”,衡平也就是平衡,所以西方法律文化的象征是一个天平。
《说文解字》上的“灋”--“法者,刑也,平之如水”,也强调了法“平”的特性。民法是在原告和被告之间寻找平衡,行政法是在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之间寻找平衡,而刑法是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寻找平衡。平衡是一种更深层次的、更实质的公平。
近代法治先驱沈家本说:“一代之法,不徒在立法善,而在用法之得其平”。法律上的平衡点就是特定的时间、地域、物质生活条件之下社会一般人的价值判断,用这样的“点”为基准处理案件,既是公正的当然要求,也正是我国法律“人民性”的体现。
用法实践平衡
案例1:甲在公厕坑位内解手,该坑位比其他坑位稍长,乙急于拉肚子对甲说:“我憋不住了,你挪一挪,咱们共用一个坑位”,甲乙素不相识,甲不同意,乙肠胃有一定疾病,实在憋不住就脱裤子在甲面前约二、三十公分的地面上方便,臀部对着甲,甲怒不可遏,用皮带抽乙头部,乙则用拳头还击甲,甲用皮带打伤了乙的左眼,因乙年龄较大,左眼失明,构成重伤,甲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中,乙过错在先,但其构成重伤,甲辩解自己是正当防卫。如果认为甲乙都是故意伤害罪,二人互不谅解、均无法从轻处理,甚至甲要判处三年以上徒刑,双方家属情绪非常激动,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造成社会风险,如何在双方之间把握一个平衡?参考张明楷教授关于一般殴打故意和伤害故意区分的观点,认为在当时环境下,甲是对乙侮辱行为的一种日常的还击行为,是为了排除乙的侮辱行为,并没有造成乙重伤严重后果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责任要件,主观上对重伤结果仅是一种过失。而乙在有过错情况下,还敢对甲反击,是恼羞成怒的泄愤,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
最终对甲以过失致人重伤起诉,乙以故意伤害(轻伤)起诉。经过释法说理,双方在法庭上握手言和、互相谅解,互不要求赔偿,均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例2:某夏天中午雨后,ABCD等几名小女孩(均10岁左右)在街边小公园内玩捉迷藏,当时公园没有游人,A小女孩在石头后面躲藏时被出来散步的甲看见,甲用手伸入A上衣内摸A胸部约一分钟,后A挣脱跑开。当时《刑法》第237条规定:“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普通的强奸罪基本刑是三年以上徒刑,甲的行为非常可恨,但如果判处五年以上徒刑,明显太重。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猥亵儿童与刑法上的猥亵儿童犯罪如何区分?如果甲没有“公共场所”这一情节,行为本身能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甲实施猥亵的时间短、手段较轻,如果不是考虑“公共场所当众实施”这一情节,行为可能达不到应予刑罚的程度。但该“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认定后,再评价为加重量刑情节,就是重复评价了。
笔者的意见提出后,很多人认为这是随意出入人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甲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之后二审法院虽然也认为太重了,但无奈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最终维持原判。最近十几年来,刑法理论上“以刑制罪”观点越来越受重视。“以刑制罪”就是以刑罚的轻重反过来制约犯罪的认定,在行为应当认定为犯罪的前提下,符合哪个罪的构成要件不太清晰的疑难案件中,从量刑妥当性的角度出发,反过来考虑量刑相对妥当的构成要件是那个,从而考虑定那个罪。这个理论可以灵活地客服法律形式主义、教条主义的束缚,更好实现刑法的实质正义。劳东燕教授《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一文中论述:没有理由认为罪刑相适应只能适用于量刑。如果某个解释结论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则必须否定它的有效性:既然解释结论会因为违反罪刑法定而无效,则其当然也可能因为违反罪刑相适应而受到质疑。这也是体系解释的必然之义,在刑法解释中以罪刑相适应的要求为指导,有助于使刑法条文之间保持协调。
如何实现平衡检察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进程中处于中间环节,承担主导责任。检察权对侦查权、审判权的监督职能,更是决定了检察权的中立、客观属性,检察人员履职上只有把握住平衡,才能正确履职,完成使命,不能站在事后角度,开启上帝视角,玩弄技术条款。
办案中平衡的寻找类似高空“走钢丝”,常常处于一种“只可意会、不可言传”的“愤悱”状态,笔者尽可能总结感想如下:
(一)心中永远充满正义“你的正义观就是刑法的正义观”——尽管每个人因个体差异而可能导致对刑法正义观有不同理解,但是,这种差异或许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大。我们可以不知道“正义是什么”,但是,我们应当知道“什么是正义的”。解释者必须善意将成文刑法规范朝着正义的方向解释,使正义的自然法展示于成文刑法之中,从生活中去发现刑法的真实含义。根据朴素的正义观念,以自己对社会生活的深刻理解,选择更值得法律保护的权益,更符合群众心里预期的方案,实现司法的正义性、安定性与合目的性。法律和道德良知之间不是矛盾的,合理的刑法解释可以实现二者的贯通。
(二)保持悲天悯人的情怀检察人员追求法律与社会的善,除了正义观念,还需要有良好人文素养、悲天悯人的情怀。人是感性的动物,司法办法是回应和解决人的需求,在司法过程中,人们不只是为了得到公正的结果,还希望公正的心灵体验。法律是公正与善良的艺术,情怀和操守是公正的最终保证。检察人员应当超越自身的功利性,以一种悲天悯人的情怀,从更超然、更深层的角度给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以应有的道德关怀和尊重,才能保证自身的中立性,实现平衡的法律追求。
(三)博观约取、择善而从《左传》讲“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刑法是国之重器,要慎用、轻用,“你办的不是案,是别人的人生”,一个决定,就可能对别人的人生产生不同的影响,犯罪应进行实质化的理解,牢固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能无罪则无罪、可轻罚则轻罚。想要做到这一点,只有学习,广泛学习各种理论,包括对立的理论学说,这有助于补足单一视角的不足,提高全面分析问题的能力,每一种学说都是一种工具,可供选择的工具越多,越能给自己的判断提供充分的说理依据,处理起案件就越得心应手。
(四)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能是表面的、机械的,更应该追求动态的、实质的。刑法是以限制自由的方式来保护和扩大自由,如果刑法干预处理的事项过于宽泛,反过来会限制国民的自由,妨害社会的进步。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处罚某种行为,不会导致禁止了对社会更有利的行为。要在处罚保护的自由和不处罚带来的利益之间,通过比例原则,衡量手段和目的之间的平衡,这才是真正的“罪刑法定”。保持正义的初心和使命,提高眼界和知识,坚守罪刑法定原则,才能防止我们自己成为暴政的被害人。如果背离了这一点,那就可能是“知识越多越反动”了。